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70號
TNDM,109,簡,3470,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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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秋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劍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楊劍秋於 民國…」補充更正為「楊劍秋因疑似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於民國…」等 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0月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暨電子發票存根聯」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38頁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 案雖與本案之竊盜罪質不同,然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0 日之短時間內犯本案,且其於民國98年、99年、103年間已 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並非初 犯,足認其就竊盜犯行具有主觀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 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被告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被告



多年前發生車禍腦震盪,自此有記憶力不佳情形,曾有幻聽 干擾,認其妹夫謀財害命,未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心理衡 鑑結果,被告屬於邊緣智能程度,其人格特質在面對外在環 境可能缺乏彈性調整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雖被告可坦承犯案,但不知動機、言談反覆,且案發後又買 了相同商品,結帳後自行將商品放回架上,想要歸還卻未告 訴店員。綜上資料,被告目前診斷為疑似精神病症,雖無法 判斷其所稱被害事件之真偽,但其日常生活已受症狀影響, 其本案動機及思考邏輯無法確切了解,且後續處理因應方式 異於一般人,整體問題解決能力不佳,推斷楊員於本件犯案 時存有疑似被害妄想症及邊緣智能程度,雖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能力, 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且因無病識感,建議於門診規律進行追蹤治療等情, 有該院109年10月7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易字卷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 個人發展史、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為綜合研判 ,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 竊盜行為時,因疑似精神病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能 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係因受到精神病症之影響始為竊盜犯行,犯 後亦已坦承犯行,且以購買相同數量商品再放回貨架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結帳金額超過被告本案行竊之商品價值),經 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可認被告就所犯確有悔意,本 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不高,於本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雙親俱逝,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約幾百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保險套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97元)雖係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返還告訴人,但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所經 營之統一超商購買保險套3盒(價值618元),且結帳後又將 所購買商品放回貨架,此據告訴人陳報無誤,故被告已實際 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是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恐有過苛



之虞,爰不為此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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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