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 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 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 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 釋,非法之所禁。又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 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 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 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 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 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 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 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 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 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賭博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圖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間某日止之期 間內,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 賭博網站之規模大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兼衡 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具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獲利1000餘元(警卷第3頁)等語,其 餘犯罪所得,因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依有 利被告計,為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
被 告 林忠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億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先自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六合彩簽賭網站(http://swla.supe r899.com)之帳號XX655及密碼a8888後,即擔任上開網站之 代理,代其不特定親友透過手機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針對香港六合彩2星、3星及4星下 注,其與上線約定,賭客每注交付林忠億新臺幣(下同)80元 ,林忠億僅需交付上線2星77元、3星79元、4星65元,林忠 億賺取中間價差(即水錢),以此方式營利,迄今因而獲取報 酬約數千元不等。嗣經警於上開時日持搜索票至林忠億位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經 營上開簽賭網站所用之手機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忠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該簽賭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7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相關扣案之物。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 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 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 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 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開自108年2月間 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所涉犯行,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 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