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8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 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29號
被 告 蔡智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前,徒手竊取陳子柔所有之 腳踏車 1 輛(價值約新臺幣 2800 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陳子柔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智強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陳子柔之 腳踏車等情,然辯稱:我只是沒有交通工具,當作代步工具 ,所以我騎回家後又騎回去放,沒有竊盜該台腳踏車的意思 ,因為我又將腳踏車騎回原本放的地方云云,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經被害人陳子柔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 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