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16號
TNDM,109,簡,331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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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7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 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方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不小心將錢包等物遺留於娃 娃機店內,嗣於翌日即民國109 年8 月16日上午起床時發現 ,趕緊聯繫娃娃機店場主協助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 皮夾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該皮夾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 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核被告陳博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娃娃機店內看見告訴人遺失之錢包,應知悉該 錢包為他人遺留之物,然而被告不僅逕自拿取該錢包,又未 將錢包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訴人所持 有之錢包、證件、現金等物,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前有竊 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剩餘之現金250 元及錢包均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與 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參偵卷 第23頁;警卷第43頁);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職業為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第5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以及參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被   告 陳博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晚上 10時2 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行經位於臺南市○市區○○街 000 號娃娃機店處,拾獲方魏峰所遺忘放於該處之錢包1 個 (外有白色字體「Supreme 」,顏色:黑色,現金新臺幣【 下同】270 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信用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嗣因方魏峰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進行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方魏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109偵17147卷第33-34頁),核與告訴 人方魏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上開財物遺失在娃娃機店處 等情節相符(警卷第13-15頁,109偵17147卷第39-40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贓物照片2張、 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7-23、25、27、29-33、41 、4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嫌。
㈡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 元,有和解書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109偵17147卷第23、34、40頁),不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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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