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36
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8 年度易字第1680號、109 年度易緝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李國豪部 分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李國豪於本院109年1 0月22日調查程序之自白(109 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第58頁 )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豪於107 年1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 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 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提高得 併科之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國豪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李國豪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 李國豪與同案被告謝咏憲攜帶磨尖T字起子1把得以把原黏貼 在機車上之裝飾水鑽取下,可知該起子亦屬鋒利,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是核被告李國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李國豪與同案被告謝咏憲 (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805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為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四、本院審酌被告李國豪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據告訴人江俊原陳稱僅3,000元(警卷第1頁反面),且其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李國豪與同案被告謝咏憲所竊得機車裝飾水鑽3個,據 被告李國豪先陳稱係同案被告謝咏憲得手後丟棄在車子裡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宗第10頁 ),後又稱:係同案被告謝咏憲拿走了,同案被告謝咏憲並 未因之給予伊任何好處等語(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38號卷 宗第58頁),而同案被告謝咏憲則稱係被告李國豪偷完後拿 去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匯入他老婆帳戶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卷宗第83頁),二人所述並不 相同,是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李國豪有取得犯罪所得,依 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對被告李國豪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
(二)又被告李國豪與同案被告謝咏憲行竊時所使用之磨尖T字起 子1把,並無證據資料證明係被告李國豪所有,又該物品並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 ,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6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謝咏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 1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咏憲與李國豪為朋友,渠等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共同 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詎謝咏憲與李國豪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7日4時許,先由李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謝咏憲,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321巷口,再由 謝咏憲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磨尖T字起子1把,竊取江 俊原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裝飾水鑽3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俊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謝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咏憲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 使用,且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李國豪共同租屋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之事實。
(二)被告李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李國豪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謝咏憲一同去竊 取水鑽,且被告謝咏憲係持磨尖T字起子1把行竊之事實。(三)告訴人江俊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機車上之水鑽遭竊之事實。
(四)證人謝國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謝咏憲使用之事 實。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臉書網頁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4張:
證明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321巷口,竊取告訴人機車上之裝飾水鑽,且被 告李國豪有在網路上販售水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咏憲攜帶之磨 尖T字起子,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 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謝咏憲、李國豪 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謝咏憲、李國豪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謝咏憲、李國豪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謝咏憲、李國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謝咏憲、李 國豪就本件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咏憲、李國豪竊得之裝飾水鑽3個(價 值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謝咏憲、李國豪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