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05號
TNDM,109,簡,3305,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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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寧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學寧於民國109年6月14日晚上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旁甘蔗園,見謝明均種植於該處之甘蔗,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538巷87弄口後下車,以徒手攀折甘 蔗之方式,竊取謝明均所種植之甘蔗2根(價值共計新臺幣2 00元),得手後並將之藏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嗣經謝明均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前往鄭學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甘蔗2根(均已發還謝明均),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鄭學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4張、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扣案物照片1張。
 ㈤扣案之甘蔗2根(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 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 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 ,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 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 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 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 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仍有 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行竊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且所竊得之甘蔗2根已返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甘蔗2根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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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