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電腦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壹個及門禁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路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 路000號3至5樓」。
㈡被告容留前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9年5月1 日至同年9月3日21時55分為警查獲之日止,係以經營色情按 摩店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利,竟以按摩店掩飾其圖利媒介、容 留猥褻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且其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潛藏衛生、疾病傳播問題,而以身體性 器之滿足為交易籌碼,使社會流俗趨於低下,並易衍生剝削 或其他犯罪風險,助長不良風氣,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以經營按摩店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個、門禁
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因與被告本件犯行不具關連性,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93號
被 告 王佳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露露美容舒活館」擔任負責人,負責管理經營、接待 客人、帶客人進入包廂與收款等工作,以每50分鐘收費新臺
幣(下同)1,800元的代價,容留、媒介成年女子戴惠如、 謝菀榛及黃玉慧等人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 (讓男客撫摸胸部、生殖器及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 ),並於猥褻行為後由王佳祥向男客收取費用,戴惠如、謝 菀榛及黃玉慧等分得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9 月3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王佳祥安排房間、指示小姐接待 ,並引領男客温光華、蕭志彬與劉育宏至該店房間內分別與 戴惠如、謝菀榛及黃玉慧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於同日21時55 分,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1個、門禁遙控器1個、房屋租賃契約1份、現金2,8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惠如、謝菀榛、黃玉慧、温光華、蕭志彬與劉育 宏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另扣案之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1個、門禁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現金2,800元為被告所有,屬其容留女子在上址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