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仲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仲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訊據被告歐仲崴雖於警詢 筆錄中坦承確有出手推告訴人即員警謝承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在 文靈宮拜拜,看到一群人在跟警察互推,我好奇過去被警察 推到,我也推回去大概3下(見警卷第4頁反面,警卷第4頁正 面與反面錯置。);我揮臂用手掌去推(見警卷第5頁反面); 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見警卷第5頁反面)。經查:證人即告 訴人謝承翰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看到葉進坤被打之 後,我要將動手打葉進坤的陳鴻文拉到一邊去壓制他,後面 有2人陳崇鎰跟歐仲崴就將我拉倒,並毆打我,我就因此而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次查:本案被告於發生衝突 之前即已在現場,並非事發期間才出現於現場,有警詢筆錄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見警卷第3頁反面、9-16頁 )。復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用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編 號5之人就是我(見警卷第4、11頁),足認被告即為警卷第11 頁上方照片中身著連身衣帽淡色衣物之人。再依照片編號7 顯示,被告揚起右拳,揮向倒地之員警謝承翰(見警卷第12 頁上方照片);照片編號8顯示,被告右拳揮擊向倒地之員警 謝承翰(見警卷第12頁下方照片);照片編號9、10顯示,被 告持續攻擊已經倒地,且背向被告趴向地面之員警謝承翰( 見警卷第13頁照片)。警用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5、6(見警卷 第14頁,警卷第9-11頁照片編號與警卷第14-16頁照片編號 重複)顯示,員警謝承翰倒地遭共犯陳文鴻、陳崇鎰等人圍 毆時,被告仍伸手朝向倒地員警前進(見警卷第14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員警謝承翰之事實,被告於警
詢中辯稱,僅手用推員警,未出手毆打員警云云並不足採。二、核被告歐仲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妨害公務部分,被告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犯陳文鴻、陳崇鎰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傷害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犯陳 崇鎰共同為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強暴手段之妨害公務行為,造成員警謝承翰受有上揭傷害 ,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普通傷害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強暴方式妨害 其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 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惡性甚 為顯然而應予以糾正,參酌其所為造成員警之傷害程度,於 犯罪後尤矯言掩飾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及參酌共犯陳文鴻 、陳崇鎰等人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經該案分別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 察官 錢鴻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歐仲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巡佐葉進坤及警員 謝承翰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與文賢路1122巷口處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因而前往查處,過程中眾多民眾自一旁廟宇前來關切,車 主並有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之狀況,傅以武(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警方態度不佳,遂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並進 而以台語「幹你娘」一語辱罵執行中之員警,一旁圍觀之歐 仲崴與陳文鴻及陳崇鎰(陳文鴻及陳崇鎰均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見狀旋即開始出拳毆打二名員警,致葉進坤因而受 有上嘴唇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謝承翰則受有頭皮後 枕部、左手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仲崴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業已坦承確有出 手推告訴人謝承翰之事實,其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實施強暴 之行為,確屬事實無疑,另其動手毆打員警之過程均經警員 密錄器攝得事發經過,此外,並有職務報告2份、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密錄器檔案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 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