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鼎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 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 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為聲請書所載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法紀觀念淡薄,所 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及其特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109年6月8日10時50 分許,前去告訴人張紡甄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公 司,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公司警衛室前,對張紡 甄頭部扔砸雞蛋數顆,足以貶損張紡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以此強暴方式對張紡甄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 院核發之10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嗣後已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強暴侮辱罪部分之告訴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 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40號
被 告 陳鼎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與張紡甄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陳鼎元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 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渠不 得對張紡甄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鼎元罔顧仍於上揭保護令約束 之有效期間內,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因故對張紡甄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密集多次撥打電話至張紡甄之工作場所即臺 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對其為騷擾之行為;復 因不滿張紡甄於通話時言及欲行離婚乙事,又承前違反保護 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去同市○ ○區○○路00號上開公司,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 公司警衛室前,對張紡甄頭部扔砸雞蛋數顆,足以貶損張紡 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以此強暴方式對張紡甄為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張紡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紡甄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保護令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及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單、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雖同 時違反上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則被告以單 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 之單純一罪,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又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