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04號
TNDM,109,簡,2804,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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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詐騙 集團成員」補充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陳 正昇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與他人使用,使詐欺之成年 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水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由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 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 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 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 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 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 ,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 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 相繩,併此指明。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其曾參 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被告更已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 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1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簡字卷 第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影 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 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所示之條件,以維被害人 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若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54號




  被   告 陳正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昇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 二王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正昇提 供之上揭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11時 33分許,陸續以上開電話撥打張水永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 87號,向張水永佯稱:係渠友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張 水永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傅洋豐所有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傅洋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水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水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水 永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告訴 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明細影印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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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