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642號
TNDM,109,簡,2642,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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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監視錄影影像截圖5張」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年7月8日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 犯罪,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再重複審酌),經刑罰執行後,猶未能悔悟,復犯本件竊盜 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造成被害人劉佛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本案遭竊金額非高 等情節;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警卷第20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銅板新臺幣1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0頁),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北區長勝里10鄰長榮路5段 41巷68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8 年10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7 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 東區東安路與東和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劉佛心所有、放置於車內中央扶 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枚,共100元,得手後,正 欲離去現場,即為劉佛心所發覺,遂報警處理,而經警扣得 上開贓款100元(已發還劉佛心),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佛心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8 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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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