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另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之109年3月8日15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09 年3月8日15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智固坦承於上時間接受採尿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 ,可能是朋友在旁邊施用安非他命,所以伊聞到,伊在旁邊 聞了大約半小時云云。經查:
㈠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 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且由於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 ,甲基安非他命1-5天;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
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 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 」,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 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檢驗尿液,確認檢驗結果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 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分別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97年7月1日管檢 字第0970006063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 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等函可考。 ㈡查被告經警於109年3月8日15時17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可知,顯可排除偽陽 性結果之可能,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附卷可稽。至被告猶辯稱因 吸入二手煙致前揭驗尿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 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 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 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 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在案,故縱令果有被告所稱之 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出於己意刻意大量吸 入該毒品加熱產生之煙霧,自無於其尿液中測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足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周盟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