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65號
TNDM,109,易,96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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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
8號、第8164號、第8189號、第8311號、第1005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腳踏車壹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啟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四)第3行「電動車1輛」更正為「電動自 行車1輛」。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八)第4至6行「並於109年4月11日某時, 騎乘上開懸掛已遭變造車牌之機車(車牌外觀變造為『MVV-2 14』號)上路」補充為「於109年4月11日某時,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9GZ-2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再將上開變 造為『MVV-214』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9GZ-26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並駕駛該懸掛已遭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陳正順」更正為「 被告李啟源」。
㈣附件論罪欄(一)第3點所載「被告上開10次犯行」更正為「



被告上開8次犯行」。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是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參)。因此,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下簡稱犯罪 事實)一(七)所為,自應評價為侵入住宅竊盜。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車牌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8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 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5日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從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 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其中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更影響他人住居 安全,復變造機車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 ,入監前在工地當領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財物,經變賣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被害人周恭正所有之腳 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七)所竊得告訴人陳怡良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1輛、於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於犯罪 事實一(五)竊得之電動輕型機車1輛、電動輔助腳踏車1輛 、於犯罪事實一(六)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員警分別發 還告訴人劉寧杰、林思思鄭建華、被害人鄭信榮,經告訴 人劉寧杰於警詢證述明確(警2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警2卷第25頁、警3卷第29頁、警4卷第15頁 )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被告所變造並行使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因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李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李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李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四) 李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五) 李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六) 李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七) 李啟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八),含本院所為上開補充。 李啟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78號
109年度偵字第8164號
109年度偵字第8189號
109年度偵字第8311號
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
  被   告 李啟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源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近因偽造文書、毒品、槍砲、強盜 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 0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 凌晨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先、 後徒手竊取王信文放置於其所經營機台上之無線藍芽喇叭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吳照勳放置於其所經 營機台上之露營燈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喇叭與露 營燈出售獲得2,000元。嗣經王信文吳照勳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09年 度偵字第467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26日 上午5時1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及武聖路69巷8 5弄口,見劉寧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5萬元,業經發還劉寧杰)未上鎖、車門未關停放於該 處,遂徒手(無從認定有使用或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或其 他工具)開啟車門,以鑰匙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並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嗣劉寧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164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 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 取周恭正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周恭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16 4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2日 2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思 思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電動車1輛(價值1萬5,000元, 業經發還林思思),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思思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0 9年度偵字第8164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 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處,徒手竊 取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有供鄭建華使 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輕型機車(價值1萬 元,業經發還鄭建華)及鄭建華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紅色電 動輔助自行車(僅餘廢鐵殘值,業經發還鄭建華)各1輛,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鄭建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09年度偵字第8189號 ,所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案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44號提起公訴)。(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6日2 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徒手(無從認 定有使用或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或其他工具)竊取鄭信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警 查獲李啟源另案竊盜案件,同時發現本件腳踏車(價值不詳 ,業經發還鄭信榮),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09年度偵字 第8311號)。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1 8時30分至19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竊取陳怡良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陳怡良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本署109年 度偵字第10056號)。
(八)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3、4日間某時, 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簽字筆將前開犯罪事實㈦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最末碼「1」,塗 改為「4」之方式變造該車車牌號碼,並於109年4月11日某



時,騎乘上開懸掛已遭變造車牌之機車(車牌外觀變造為「 MVV-214」號)上路,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車 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6號)。
二、案經王信文吳照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寧 杰、林思思陳怡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三陽 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順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文吳照勳劉寧杰、林思思、鄭建 華、陳怡良;證人即被害人周恭正鄭信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就犯罪事實㈠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表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就犯罪事實㈢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就犯罪事實㈣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4張;就犯罪事 實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17張;犯罪事 實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6張;就犯罪事實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3張;就犯罪事實㈧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所犯法條與罪數
1、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㈧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3、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二)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㈢、㈦竊得之藍芽喇叭、露營燈、腳踏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未經扣案或發還, 屬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㈣、㈤、㈥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動 輕型機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業均發還告訴人劉寧杰、林思 思與被害人鄭信榮鄭建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劉寧 杰109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㈧所行使變造之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雖係被告犯罪所 生與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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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