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92號
TNDM,109,易,89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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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章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章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 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詳附件。另辯護人雖以蔡宗弦 警詢及偵訊未具結證言無證據能力,惟蔡宗弦警詢筆錄陳述 內容與偵訊未具結陳述,該等內容除與伊其後於偵審中具結 證言內容相符外,再經其確認上開前後陳述內容之正確,是 逕援引其偵訊審理證言即可)。
 ⒉證人蔣佳玫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⒊證人吳忠育蔡宗弦審理之證言。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
  辯護人以:吳忠育指訴其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係依蔡宗弦 告知該訊息,是本案僅有蔡宗弦單一指訴被告強取該行動電 話。本案吳忠育蔡宗弦共謀冒名擔任保證人而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質疑涉嫌詐欺犯行,故蔡宗弦於偵查中無條件與被告 及蔣佳玟(下合稱2 人時,稱被告夫妻)和解。另蔡宗弦就 當日代吳忠育前往赴約之原因,偵審中有不同陳述,且吳忠 育所稱交付行動電話與蔡宗弦之理由係該行動電話內有伊計 程車營業登記照片之理由,亦與常情不符,參酌蔡宗弦在警 方二次到場時均未向警求助,本案有可能係蔡宗弦在該行動 電話上動手腳,事後為彌補或使吳忠育採信,故傳簡訊向吳 忠育稱該行動電話遭被告取走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至於 ,辯護意旨指摘戴和慶於偵訊證稱被告有強取蔡宗弦手持行 動電話證言不可採認部分,因依下列事證已足認被告犯行, 戴和慶證言是否採認,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然查: ㈠員警報案處理情形與證人蔡宗弦證言




 ⒈蔡宗弦行動電話傳送至吳忠育另支行動電話簡訊(警卷第35 頁):
①「03:24 不用來」、②「03:52 你的手機被搶走了」 ⒉受理報案系統紀錄暨密錄器影像採證
 ⑴受理報案系統紀錄(警卷第31頁)
①報案時間:108.03.29/02:41:36  ②電話報案(吳忠育另支行動電話號碼)
  ③派遣時間:108.03.29/03:15:25  ④到達時間:108.03.29/03:20:44  ⑤處理情形:蔡宗弦戴和慶楊建寶張傳章、蔣佳玫, 自小客車6618-QD、營小客TDJ-7935,等四人共同妨害自 由,依規定受理偵辦。
⑥結報時間:108.03.29/11:13:12(蔡宗弦案發後之第一次 警詢筆錄時間108.03.29/05:44-08:34;吳忠育卷內最早警 詢筆錄時間108.03.29/09:48-10:56)。 ⑵密錄器採證影像擷圖(警卷第32-34)   擷圖影像時間03:33:49-03:35:42,擷圖影像可見當日在便 利商店案發地點之被告小客車、戴和慶計程車、被告夫妻、 楊建寶戴和慶蔡宗弦站於車外。
 ⒊證人蔡宗弦證言:
  證人蔡宗弦就當日赴約及吳忠育行動電話遭強取之過程,於 偵查及審理均證稱:當日其持吳忠育行動電話等物代吳忠育 前往與楊建寶會面搭乘楊建寶計程車後,伊與楊建寶再換搭 被告小客車至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坐駕駛座、蔣佳玫坐副 駕駛座、伊坐副駕駛座後面、楊建寶坐駕駛座後)。伊搭乘 被告小客車後,被告夫妻要看吳忠育計程車營業登記證與個 人證件,伊就將行動電話等物交給被告夫妻後,蔣佳玫請伊 交代吳忠育所在,伊不肯透漏,恰好吳忠育以另支行動電話 撥打至該支伊持往會面之吳忠育行動電話,被告就將該電話 交還給伊接聽要伊轉知吳忠育出面,伊與吳忠育電話通話結 束後,被告要伊交出該行動電話,伊拒絕後,被告就從駕駛 座轉身伸手搶得伊握在手上之該行動電話,造成伊手部紅腫 ,伊請被告交還該行動電話,但被告拒絕。當日在全家便利 商店時,警察有來二次,第一次抵達時間,係在被告將吳忠 育行動電話交還給伊接聽吳忠育撥來之電話後該行動電話遭 強取前,當時全部人下車由警方抄寫年籍資資料後,警察就 離開,第二次抵達時間,係行動電話遭被告強取後,當時全 部人下車,伊站在旁邊,沒有向警察告知行動電話遭強取請 求協助,係想給被告等人好處理,想說等警察離去後再向被 告等人試行請求返還,嗣警察離去後,伊再請被告返還行動



電話,遭被告拒絕並欲載伊至他處,伊拒絕前往後,被告等 人就駕車離去,被告拒絕返還該行動電話,可能是要已該行 動電話抵債,另被告亦未將伊一開始交給被告夫妻查看之吳 忠育證件返還與伊。
⒋證人吳忠育證言:
  吳忠育就當日伊託請蔡宗弦赴約及報案過程證稱:當日晚間 楊建寶以電話聯絡伊稱渠欲向人借款20萬元,如可由同車隊 同事擔任保證人,今晚即可取得現款,請伊出來擔任渠借款 保證人,伊覺得可疑,感覺係要引誘伊出外,伊就告知楊建 寶會請人持伊證件資料代伊前往處理擔任保證人,遂將內有 伊計程車營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及伊個人證件之包包交付一同 投宿在汽車旅館之蔡宗弦,請蔡宗弦前往與楊建寶會面,蔡 宗弦出門後過一段時間都沒消息,伊即持伊工作用行動電話 撥打交付蔡宗弦之伊行動電話,蔡宗弦接聽後稱渠遭楊建寶 等共4 人困在全家便利商店後,電話就掛斷,伊隨即報警後 ,警方回撥電話連絡伊,要伊至警局,伊到警局後,員警再 載伊回汽車旅館內,看到蔡宗弦已經回到房內,蔡宗弦告知 伊行動電話與證件遭取走。
⒌依上開事證,蔡宗弦證言,查與吳忠育證言相符,並有2 人 間簡訊與警方受理報案系統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證, 堪認被告有強取蔡宗弦手持之吳忠育行動電話之行為。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就辯護人辯稱蔡宗弦因冒名擔任保證人遭檢察官質疑構成詐 欺故於偵查中與被告夫妻達成和解(108.08.07)及案發當 日未向到場員警求助之辯護意旨部分:
 ⑴蔡宗弦於達成和解後之偵訊(109.07.28)向檢察官證稱:伊 與被告夫妻達成和解,係因吳忠育都未來開庭,伊不想因本 案一直遭傳訊而影響工作,認為簽立和解書後就不用再來開 庭,才會和解,伊於和解後偵訊(108.09.04)對蔣佳玫所 稱吳忠育行動電話係掉在車上之陳述未為反對表示,係因伊 誤以為被告夫妻已將行動電話還給吳忠育吳忠育行動電話 當時確實係遭被告強行取走,不是伊遺落在車上等語。 ⑵本案案發後,吳忠育於製作警詢筆錄(108.03.29)後,於其 後之偵訊經傳訊均未到庭,而蔡宗弦除案發當日警詢外,多 次出庭應訊(108.05.29、108.07.17、108.08.16、108.09. 04、109.07.28),於各次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強 取伊手握行動電話之事實,顯難以該和解書即認蔡宗弦所述 不實外,此外,蔣佳玫於該簽立和解書前之警詢(108.04.2 9)與偵訊(108.08.16)均稱行動電話當日已交還蔡宗弦, 卻於和解書簽立後偵訊卻改稱係蔡宗弦將行動電話掉在車上



云云(108.09.04),如渠該次偵訊所稱屬實,則被告夫妻 理應已經尋獲該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迄今仍未獲返還, 是被告所辯與蔣佳玫證言,顯難採認。
 ⑶至於,蔡宗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未向警求助之原因,已經蔡 宗弦於偵審陳述:伊當時係想給被告等人好處理,想等警察 離去後,再與被告交涉看看等語,尚難以蔡宗弦於警方到場 時未立即向警求助,即遽認伊陳述不實。
 ⒉就辯護人指稱蔡宗弦吳忠育串謀冒名擔任保證人、持行動 電話赴約之辯護意旨部分:
 ⑴蔡宗弦當日以何身分赴約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蔡宗弦就當日代吳忠育前往赴約原因,雖於警詢與其後偵訊 或審理有不同證述(①案發當日108.03.29警詢稱:代吳忠育 為前往處理擔任保證人之事、②於108.05.29偵訊稱:代吳忠 育去講借錢與欠錢的事、③於108.07.17偵訊稱:楊建寶似乎 要拐吳忠育出來,伊出面是要代表吳忠育借錢,並不是要冒 充吳忠育、④於109.07.28偵訊稱:當日伊係幫吳忠育講借錢 的事、⑤於109.11.04審理稱:當天伊前往赴約,係因吳忠育楊建寶好像要害渠,故請伊帶行動電話等物赴約,吳忠育 稱是有關金錢的事,但伊現已不記得吳忠育係如何說,只記 得是金錢上之關係),然以,依卷內事證,蔡宗弦前往赴約 與被告夫妻會面後,即遭被告夫妻等人追問吳忠育所在並要 求處理吳忠育債務,全然與楊建寶無關,是依蔡宗弦當日經 歷,伊於日後偵訊稱當日係講吳忠育有關借款之事,尚難認 有何違反情理之處。
 ⑵蔡宗弦行為不構成冒名擔任保證人:
 吳忠育蔡宗弦證言未有2 人合意冒名之陳述  ①吳忠育案發當日警詢稱伊係委由蔡宗弦出面處理,未明確 稱要蔡宗弦冒名;審理證言則係由辯護人提問是否要由蔡宗 弦持伊證件以伊名義擔任保證人,而由伊為肯定答覆,並未 有明確陳稱當時係伊與蔡宗弦合意冒名擔任保證人。②另蔡 宗弦除於警偵訊否認有冒名情形外,另於審理稱伊持吳忠育 行動電話,並非要冒名佯裝吳忠育,係因該行動電話內有吳 忠育之計程車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等語。
 本案情節並非冒名之情況
  依吳忠育楊建寶陳述,楊建寶以因貸款人要求要同車隊人 擔任保證人始願借款為由託請吳忠育擔任保證人,吳忠育同 意出名擔任保證人,但不願前往,遂委由蔡宗弦持伊證件資 料前往與楊建寶會面處理保證事宜。依該事實,本案設若楊 建寶確實有欲借款事實,則願擔任借款契約保證人之吳忠育 本人,將其證件資料交付蔡宗弦委由蔡宗弦以伊名義簽訂保



證契約,亦屬授予代理權行為,而民法並無保證契約禁止由 保證人授權代理人由代理人代保證人本人與債權人締結保證 契約之規定,是吳忠育蔡宗弦所為,係合法授予代理權及 行使代理權之行為,顯與冒名無涉。
 本案僅楊建寶指訴蔡宗弦冒名擔任保證人且其陳述與其所稱 借款目的不符:
  依卷內事證,本案係楊建寶於警偵訊陳稱:當日係吳忠育稱 會找人持伊證件冒名為伊替渠擔任保證人云云,是本案中關 於冒名擔任保證人之說法,僅有楊建寶指證,再由被告夫妻 援引為陳述。然查,設若本案楊建寶真欲向蔣佳玫借款並與 吳忠育串謀由蔡宗弦冒名持吳忠育證件前往簽訂保證契約, 則最有利害關係者,理應係楊建寶會在意蔡宗弦是否與吳忠 育證件上照片相似而不會被揭穿,惟依卷內事證,蔡宗弦楊建寶會合並帶同與被告夫妻會面後,即在向蔡宗弦追問吳 忠育所在,而已全然無關於楊建寶借款之事,依該等事實,  參酌楊建寶與被告夫妻間交情(楊建寶、蔣佳玫於警偵訊坦 承2 人為國小同學),顯難認楊建寶當日係真有欲向蔣佳玫 借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刑法第30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關 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 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 見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被告強行取走蔡宗弦持有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之強制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 所生之強制程度(造成蔡宗弦左手腕瘀青疼痛,未經蔡宗弦 告訴)、於偵查與蔡宗弦達成和解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審理範圍與不為沒收諭知理由
  本案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事實,本案起訴範 圍僅限於被告強取蔡宗弦手持之吳忠育行動電話行為,依本 院認定之:①該強取行為係在員警第一次抵達後第二次抵達 前(下稱起訴強制犯行事實)、②蔡宗弦於員警第二次離去 後有要求被告返還該行動電話但遭拒絕,且該行動電話迄今 未由被告返還吳忠育(下稱後續拒絕返還事實)之此等事實



,本案起訴強制犯行事實,與後續拒絕返還事實間,係屬不 同行為事實,是就吳忠育行動電話迄未返還與吳忠育之該結 果,尚難認屬本案之犯罪結果或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欲就該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就該後續拒絕返還事實偵查 認有無構成犯罪後,依公訴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20號
  被   告 張傳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章與蔣佳玫為夫妻。緣楊建寶欲向蔣佳玫借款,蔣佳玫 表示需有人作保始願意借款,楊建寶遂商請吳忠育幫忙作保 ,然因吳忠育尚積欠張傳章借款未清償,吳忠育遂再請託友 人蔡宗弦出面處理,並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機交 予蔡宗弦。嗣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時30分許,蔡宗弦先前 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與和緯路3段口之花園夜市停車場與 楊建寶會合後,渠等再搭上張傳章、蔣佳玫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張傳章發現蔡宗弦持有吳忠育 之手機,遂要求蔡宗弦吳忠育所有之手機、身分證、健保 卡、計程車營業證等資料交予蔣佳玫,並將車開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前,復要求蔡宗弦交代吳忠育之下 落,適因吳忠育使用其他門號撥打電話至該手機,張傳章遂 將電話交還蔡宗弦,請蔡宗弦吳忠育聯絡並要吳忠育出面 ,俟蔡宗弦吳忠育通話結束後,張傳章因要求蔡宗弦交出



該手機遭拒,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蔡宗弦之雙手將 該手機拿走,以此強暴方式使蔡宗弦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蔡宗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傳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宗弦見面,俟後有將 吳忠育之身分證、健保卡送還吳忠育父親之事實。(二)告訴人蔡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受吳忠育之請託出面處理借款事宜, 嗣後吳忠育之手機遭被告搶走之事實。
(三)證人蔣佳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楊建寶、告訴人見面處理借款 事宜,且被告有自告訴人處取得吳忠育證件,並已將證件還 給吳忠育父親之事實。
(四)證人戴和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當日經過花園夜市看到楊建寶,就上去與楊建寶打 招呼,之後聽聞吳忠育會來,就與楊建寶一起等吳忠育,之 後是告訴人來,證人蔣佳玫就要求告訴人聯繫吳忠育要吳忠 育出面,如果吳忠育出面就會給告訴人紅包,如果吳忠育不 出面就要告訴人負責償還吳忠育之欠債並簽本票,且告訴人 已表示不願意將手機交出,被告仍將手機拿走之事實。(五)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告訴人、證人蔣佳玫、戴和慶於108 年3 月29日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前為警臨檢之事實 。
(六)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拿走手機後,隨即將此事告 知吳忠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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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