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5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志仲與告訴人蔡汯晉( 原名:蔡子麒)為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8時許,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FACEBOOK臉書網頁,以暱稱「劉志仲」之帳號在其 個人網頁內,張貼告訴人住處照片,並標註:「蔡子麒家裡 一樓有槍」、「裡面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發表:「他 人陷害我拿毒品騙人女孩下面騙家人錢離家不回目前通緝中 」等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對被告提告誹謗之上揭案件,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9年8月27日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於同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20日到院 ),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72號調解筆錄、請求撤 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5至56、65頁),依 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