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320號
TNDM,109,易,1320,2020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367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宇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9年5月3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5月31日22時25分許,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4樓實施查訪時,查獲魏宇霆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 日起施行,其中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規定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被告於109年 5月30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雖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惟繫屬於本院日期是在修正施行後之 109年7月22日(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2日南檢 文慎109毒偵1450字第109904696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所載),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故本院應先判斷檢察官本案起訴是否合於修正後規定,先 行說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意旨)。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8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95年2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件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係於109年7月22日始繫屬本院,已如上述,故本件繫屬時, 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