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82號
TNDM,109,易,1182,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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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崇恩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之108年7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乘曾密汝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住宅大門未關妥而無人注意之機會,開啟大門侵 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曾密汝所有或管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象牙印章1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2張,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icash悠遊卡、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卡、悠遊卡各1張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曾密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復經徐崇恩交出 除現金外之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已發還曾密汝領回),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徐崇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密汝於警詢中證述住宅遭竊及領 回部分失竊物品等情明確(警卷第10至16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品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頁、第24頁、第30至37頁)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中進入之場 所,為被害人和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屬他人之住宅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4月23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 所執行者即係竊盜案件之刑期,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 青壯,猶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同時破壞他人居 住安寧,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 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亦已交 出竊得之部分財物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 竊之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1子現由配偶照 顧(參本院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其餘被告竊得之物因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2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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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