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66號
TNDM,109,易,1166,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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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博


林思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思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韋博林思華2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思華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 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各自犯罪分工、所得財物之價值(1500 元)、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楊詠同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王韋博自述從 事裝潢工作,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被告林思華自述從 事餐廳工作,已婚,有1個9個月大的小孩,工作、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61號
  被   告 王韋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並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韋博林思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2日0時30分許,先由林思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韋博,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龍山宮宮廟前廣場,再由王韋博下車徒手竊取楊 詠同擺放在該處鮮蚵攤位之鮮蚵共約10幾斤(價值1,500元 ),得手後隨即上車並由林思華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楊詠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韋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韋博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鮮蚵之事實。(二)被告林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思華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載運被告王韋博前往 龍山宮宮廟前廣場之事實。
(三)告訴人楊詠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經營鮮蚵攤位之鮮蚵遭竊之事實。(四)證人郭孝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王韋博 使用之事實。
(五)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
 1.證明被告林思華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王韋博前往龍山宮宮廟前廣場,並由被告王 韋博下車徒手竊取鮮蚵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思華駕車進入龍山宮廣場後,隨即關掉大燈,並 慢慢開至鮮蚵攤旁停靠,被告王韋博下車後亦係立刻下手竊 取鮮蚵,並無查看洗手間之舉,足認被告林思華王韋博早 已預謀下手行竊之事實。
3.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根本不認識被告林思華 ,亦非居住在臺南市七股區之龍山宮附近,堪認被告林思華 駕車進入龍山宮係為竊取鮮蚵而非找尋朋友之事實。二、核被告林思華王韋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思華王韋博就本件竊盜行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思華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末被告林思華王韋博竊得之鮮蚵(價值1,500元 ),為被告林思華王韋博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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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