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23號
TNDM,109,易,1123,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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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剪刀、 鉗子,均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卻不知有 所警惕,仍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養豬場 、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 前開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被 告所竊現金合計新臺幣64,046元(9,000元+55,046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香菸1包,與本案犯行無涉, 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藍色POLO衫 1件 2 七分牛仔褲 1件 3 紅色拖鞋 1雙 4 藍色大剪刀 1支 5 做案用手套 1雙 6 紅色鉗子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15號
  被   告 蔡福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1日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李寶靜經營 之娃娃機店後方,先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 該處鐵皮剪開後,再將兌幣機機箱挖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法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9,00 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蘇憲鵬經營之飲料店,先攀爬至該處2樓並持客觀上足供 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破壞門鎖後,再進入店內竊取現金約5 萬5,04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寶靜蘇憲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持剪刀及鉗子前往上開地點 竊取現金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寶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6月1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娃娃機店,發現鐵皮遭人破壞,且兌幣機內零錢遭竊之事實 。
(三)告訴人蘇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09年7月2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發現現金共約5萬5,046元遭竊之事實。(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得藍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紅色拖鞋1雙、藍色大 剪刀1把、手套1雙、紅色鉗子1支之事實。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3份:
  證明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屋外鐵皮採集之汗漬、兌幣 機上之血跡及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子遺留鉗子握把 之生物跡證送驗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
(六)現場照片6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張:  證明被告前往上開娃娃機店、飲料店行竊,且將剪刀、鉗子 棄置在作案現場附近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刀及鉗 子,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 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藍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紅色 拖鞋1雙、藍色大剪刀1把、手套1雙、紅色鉗子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4,04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查,告訴人蘇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該處為飲料店,平時沒有人居住等語,是被告進入上址 竊盜,尚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別,其所為自不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報告意旨應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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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