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18號
TNDM,109,易,111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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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輔 佐 人 籃星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4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美惠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常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 ABUEG ROWELL VERGEL BIGALBAL(菲律賓籍,中文名字:羅 威【下稱羅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羅威訴由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樊美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樊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羅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0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 依法論科。
三、①核被告樊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②被告於【附表】中各次犯行,係於同一時、 地、密接竊取物品,被告應未意識數人所有,認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③被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法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查 :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 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 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 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 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 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①被告領有重度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1頁),且被告之母孫林孔雀及幼女  樊麗真分別領有重度或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 字卷第101頁、第103頁),足認被告謀生不易;②再者,被 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鉅,且均屬日常生活用品 ;③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與羅威達成調解,賠償羅威損失 ,羅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81頁),綜合 判斷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被告前揭犯行依其個案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六、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至他人住宅行竊2次,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20餘年以前,曾有竊盜、贓 物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賠償羅威,與羅威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思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雖犯意各別,但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手法相似等刑罰累加因素較低,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與羅威, 然被告已與羅威達成調解,賠償羅威新臺幣(下同)8千元 ,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①辯護人及輔佐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查: 被告甫於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迄今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緩刑之要件,自難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②被告之家庭及 身心狀況,雖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經本院再三考量,此 因素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曾有竊盜、贓物之素 行,又尚能二度騎車至外籍勞工宿舍行竊,實無依刑法第61 條規定逕予免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一 109年6月15日19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雞蛋1盒、芒果1斤、雀巢全脂奶粉1瓶、一匙靈補充包1包、妮維雅止汗乳液1罐、荔枝葡萄1份、金凰芒果1份、龍骨1份、青江菜1份、水果切盤1份、香蕉1份、桂冠低脂沙拉25條、麵包2個、購物袋1個等物【價值共計約910元】 二 109年6月24日21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蘋果汁1組、番茄1袋、豆漿1罐及荔枝1袋(價值共計約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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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