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87號
TNDM,109,易,1087,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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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爬桿用鐵條拾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力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1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編號三竹高幹9左7B1 附近(該處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 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 支至上開電線桿處,將該電線桿至接戶桿間22平方公厘PVC 風雨線(約17公斤)剪斷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搬上上開自小 客車後離去。嗣於同年6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警方見上開車 輛形跡可疑,而於同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自由 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破壞剪1把 、爬桿用鐵條16支及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約17公斤,下稱 扣案電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力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劉力魁不否認供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攔檢後,扣得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



條16支及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約17公斤)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其下班要 去統一超商,經過案發地點,其因曾經在該處見車輛翻覆, 故特別小心察看路旁,發現有扣案電線,就拾起載回,但其 沒有去剪電線,其遭盤查時,警方說附近前二週亦有電線遭 竊,扣案電線應該是早先遭竊之電線,別人遺留於該處的; 扣案工具是友人借放於車上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鍾秋鳳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扣 案電線是台電專用硬銅線,22平方PVC風雨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3,191元,是作為低壓線與接戶線使用;遭竊地點還不 知道,要等民眾回報沒有電,經查修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 5、37頁)。之後之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扣案電線詳細遭竊 時間無法確定,因為是上開電線桿至接戶桿(地號為善化段3 516號)之電線,不會影響特定用戶供電,所以沒有用戶反應 ;是警方於6月10日通知電線遭竊後去巡視,經比對遭竊電 線桿間長度及扣案電線長度及被告被攔查地點才能確定就是 上開地點電線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93、157頁),且 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偵卷第45頁)。考量證人為台電公司 人員,原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始巡查發 現該公司上開地點電線遭竊,故其所述有關本件扣案電線遭 竊位置及發現遭竊之過程,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發現其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自產業道路駛出,而於同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善化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 輛內扣得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及22平方公厘PVC風雨 線(約17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夜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警 卷第23、25至31、61至65頁)。參照警方將被告自述行向、 上開台電公司失竊電線地點均標示於其上之電子地圖1張(見 偵卷第47頁),被告確實於遭盤查前曾行經上段證人鍾秋鳳 所指電線失竊地點。而被告既然攜帶得用以剪電線、得以爬 上電線桿之工具,行經失竊地點,隨即被查獲車上有經剪斷 遭竊之電線,且該段電線長度還符合前揭遭竊之電線桿之長 度。則在當時為深夜、產業道路人煙稀少,遭竊電線體積非 大,重量僅17公斤,依此客觀情狀,並非十分難以攜離犯罪 地點之贓物,實難想見有竊盜行為人大費周章地爬上電線桿 、剪斷電線後綑綁妥當後卻不攜離現場,任意棄置於路旁之 可能,由此,可認應是被告使用扣案之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 鐵條16支竊取上開電線,並即時將該電線載離現場而遭查獲




(三)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受雇於協宸工程行,在臺南市善化區南 科九路到直加弄大道間,施作台積電台18廠P4工程,被告於 109年6月9日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當日沒有加班 ,進出都要刷卡,工作內容負責避雷針的接地線,不會使用 攀爬電線桿的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協宸工程行工地負責人 姜銘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至99、143至14 4頁),並有被告之工地進出刷卡資料清單1份、台積電台18 廠P4工程工地之GOOGLE地圖1張及被告109年6月薪資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3、131頁)。顯見被告於109年6 月9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並無再到工地加班施工之情事。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本來預計109年6月10日要正常 上班乙節(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常情而論,被告應無在翌 日8時即需上班之深夜,行經罕有人跡、商業活動產業道路 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對其究竟為何深夜去產業道路之緣由 ,先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於晚上10時許結束加班自工地返回公 司宿舍,始經上開產業道路(見警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 中卻稱:心情不好亂晃(見本院卷第44頁),前後所述不一。 且其工作之工地門禁查無其於109年6月9日晚上加班之刷卡 紀錄,當日亦未由雇主處領得加班費等情,有前引之刷卡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即明,更徵被告前開所陳,均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扣案電線是其在路邊所撿到的,警方查獲其時 曾告知附近前二週有電線之竊案,扣案電線應為該次竊盜案 件之贓物而遺留在該地的;扣案工具並非其所有,而是友人 借放云云。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部分,業已論述 如上(二)所示。況且,依首揭證人鍾秋鳳之證述,均稱台電 公司直至警方自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案電線 後,始前往巡察電線遭竊地點,亦即台電公司在被告被查獲 前,並不知悉本件竊盜犯行,當不可能報警追查,是警方甫 查獲被告時所陳之其他電線遭竊案件,與本案台電公司編號 三竹高幹9左7B1電線桿與接戶桿之電線遭竊,應屬二事。且 詳觀扣案電線照片(見警卷第61至63頁),該捆電線並無摻雜 草屑雜物,外觀尚屬整潔,亦與一般棄置野外草叢多時之物 品外觀迥異,均與被告所辯情狀不合。另關於扣案之破壞剪 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被告遭查獲時向警方坦承上開物品 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7頁);偵查中更稱上開工具是因為其在 台積電18廠工地做水電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或 是其預備要拿來偷剪電線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8頁),均坦認 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考量本件檢察官偵辦時,已一再質疑



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恰巧符合本件竊盜所需(見偵卷第68頁), 倘若該等工具確非被告所有,此情關係被告權益重大,被告 豈有經數度檢察官偵訊仍均未提起此情之可能?是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扣案工具是其友人借放云云, 卻又無法供陳該友人之確切姓名、年籍。參酌上開工具尚屬 普遍常見之物,自己保管工具並非難事,應無需長期寄放託 他人保管之必要之常情,是被告於本院中所辯上情,實無可 採。
(五)綜上,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憑。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持破 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犯案,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之攻擊人體,應能成傷, 是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7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件犯罪類型迥異,侵害 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有特別之惡性所為,是認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尚非無 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 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犯罪之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親屬需扶養、現在從事接地線工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依前開認定,應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因業經查獲,並已發還證人鍾秋鳳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參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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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