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力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力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爬桿用鐵條拾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力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 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年6月10日上午1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線桿編號三竹高幹9左7B1 附近(該處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 並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 支至上開電線桿處,將該電線桿至接戶桿間22平方公厘PVC 風雨線(約17公斤)剪斷後而竊取之,得手後,搬上上開自小 客車後離去。嗣於同年6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警方見上開車 輛形跡可疑,而於同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自由 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破壞剪1把 、爬桿用鐵條16支及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約17公斤,下稱 扣案電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劉力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劉力魁不否認供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段,經警攔檢後,扣得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
條16支及22平方公厘PVC風雨線(約17公斤)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凌晨其下班要 去統一超商,經過案發地點,其因曾經在該處見車輛翻覆, 故特別小心察看路旁,發現有扣案電線,就拾起載回,但其 沒有去剪電線,其遭盤查時,警方說附近前二週亦有電線遭 竊,扣案電線應該是早先遭竊之電線,別人遺留於該處的; 扣案工具是友人借放於車上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鍾秋鳳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中證稱:扣 案電線是台電專用硬銅線,22平方PVC風雨線,價值新臺幣( 下同)3,191元,是作為低壓線與接戶線使用;遭竊地點還不 知道,要等民眾回報沒有電,經查修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 5、37頁)。之後之警詢、偵查中則證稱:扣案電線詳細遭竊 時間無法確定,因為是上開電線桿至接戶桿(地號為善化段3 516號)之電線,不會影響特定用戶供電,所以沒有用戶反應 ;是警方於6月10日通知電線遭竊後去巡視,經比對遭竊電 線桿間長度及扣案電線長度及被告被攔查地點才能確定就是 上開地點電線遭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93、157頁),且 有現場照片2張可證(見偵卷第45頁)。考量證人為台電公司 人員,原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始巡查發 現該公司上開地點電線遭竊,故其所述有關本件扣案電線遭 竊位置及發現遭竊之過程,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109年6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為警發現其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自產業道路駛出,而於同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 善化區中山路與自由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於上開車 輛內扣得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及22平方公厘PVC風雨 線(約17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夜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佐(見警 卷第23、25至31、61至65頁)。參照警方將被告自述行向、 上開台電公司失竊電線地點均標示於其上之電子地圖1張(見 偵卷第47頁),被告確實於遭盤查前曾行經上段證人鍾秋鳳 所指電線失竊地點。而被告既然攜帶得用以剪電線、得以爬 上電線桿之工具,行經失竊地點,隨即被查獲車上有經剪斷 遭竊之電線,且該段電線長度還符合前揭遭竊之電線桿之長 度。則在當時為深夜、產業道路人煙稀少,遭竊電線體積非 大,重量僅17公斤,依此客觀情狀,並非十分難以攜離犯罪 地點之贓物,實難想見有竊盜行為人大費周章地爬上電線桿 、剪斷電線後綑綁妥當後卻不攜離現場,任意棄置於路旁之 可能,由此,可認應是被告使用扣案之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 鐵條16支竊取上開電線,並即時將該電線載離現場而遭查獲
。
(三)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受雇於協宸工程行,在臺南市善化區南 科九路到直加弄大道間,施作台積電台18廠P4工程,被告於 109年6月9日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5時,當日沒有加班 ,進出都要刷卡,工作內容負責避雷針的接地線,不會使用 攀爬電線桿的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協宸工程行工地負責人 姜銘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7至99、143至14 4頁),並有被告之工地進出刷卡資料清單1份、台積電台18 廠P4工程工地之GOOGLE地圖1張及被告109年6月薪資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3、131頁)。顯見被告於109年6 月9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並無再到工地加班施工之情事。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本來預計109年6月10日要正常 上班乙節(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常情而論,被告應無在翌 日8時即需上班之深夜,行經罕有人跡、商業活動產業道路 之必要。更遑論,被告對其究竟為何深夜去產業道路之緣由 ,先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於晚上10時許結束加班自工地返回公 司宿舍,始經上開產業道路(見警卷第15頁);後於本院審理 中卻稱:心情不好亂晃(見本院卷第44頁),前後所述不一。 且其工作之工地門禁查無其於109年6月9日晚上加班之刷卡 紀錄,當日亦未由雇主處領得加班費等情,有前引之刷卡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即明,更徵被告前開所陳,均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扣案電線是其在路邊所撿到的,警方查獲其時 曾告知附近前二週有電線之竊案,扣案電線應為該次竊盜案 件之贓物而遺留在該地的;扣案工具並非其所有,而是友人 借放云云。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部分,業已論述 如上(二)所示。況且,依首揭證人鍾秋鳳之證述,均稱台電 公司直至警方自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案電線 後,始前往巡察電線遭竊地點,亦即台電公司在被告被查獲 前,並不知悉本件竊盜犯行,當不可能報警追查,是警方甫 查獲被告時所陳之其他電線遭竊案件,與本案台電公司編號 三竹高幹9左7B1電線桿與接戶桿之電線遭竊,應屬二事。且 詳觀扣案電線照片(見警卷第61至63頁),該捆電線並無摻雜 草屑雜物,外觀尚屬整潔,亦與一般棄置野外草叢多時之物 品外觀迥異,均與被告所辯情狀不合。另關於扣案之破壞剪 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被告遭查獲時向警方坦承上開物品 為其所有(見警卷第17頁);偵查中更稱上開工具是因為其在 台積電18廠工地做水電所使用之工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或 是其預備要拿來偷剪電線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8頁),均坦認 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考量本件檢察官偵辦時,已一再質疑
被告所攜帶之工具恰巧符合本件竊盜所需(見偵卷第68頁), 倘若該等工具確非被告所有,此情關係被告權益重大,被告 豈有經數度檢察官偵訊仍均未提起此情之可能?是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扣案工具是其友人借放云云, 卻又無法供陳該友人之確切姓名、年籍。參酌上開工具尚屬 普遍常見之物,自己保管工具並非難事,應無需長期寄放託 他人保管之必要之常情,是被告於本院中所辯上情,實無可 採。
(五)綜上,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 採憑。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持破 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犯案,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依一般常情判斷,若持之攻擊人體,應能成傷, 是該等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7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件犯罪類型迥異,侵害 法益不同,難認被告犯本案係出自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 有特別之惡性所為,是認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尚非無 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 兼衡其攜帶兇器之犯罪之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親屬需扶養、現在從事接地線工程之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破壞剪1把及爬桿用鐵條16支,依前開認定,應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因業經查獲,並已發還證人鍾秋鳳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參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