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展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玖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進展於民國109年6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農園 (下稱本件農園),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鐮刀1把,踰越具有防閑 作用、由圍繩組成之安全設備進入其內,割取由吳美姿管領 、不詳數量之綠竹筍,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美姿發覺有異 ,經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進展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迄辯 論終結前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進展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手持鐮刀踰越具有防閑 作用、由圍繩組成之安全設備進入上址農園內竊盜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採雷公菇,而非告訴人所稱之綠竹筍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5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坐落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農園內,持
鐮刀1把,踰越具有防閑作用、由圍繩組成之安全設備進入 其內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人吳美 姿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7頁)、車牌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警卷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 偵卷第7頁)、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偵卷第36-41頁)、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7張(院 卷第71至72、81至8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認 定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9年6月25日上午從監視 器發現我所種植綠竹筍的地方遭人侵入,直至下午前往巡視 時發現綠竹筍遭竊,才向警方報案,因我之前曾有遭不明人 士竊走綠竹筍,所以我在農地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到一 不明男子駕駛自小客到現場竊走綠竹筍後離開。之前已經有 來偷很多次,共損失約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我們採收 綠竹筍只要刀子就可以,農園内沒有長野生的雷公菇。綠竹 筍的體積大小不一定。從十幾公分大,至3-4公分小不等( 警卷第7至9、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6月25日當 天發現綠竹筍有被人割走。但之前也陸續有。看到監視器有 人進來,監視器會通知手機。警詢說損失3萬是說當天連之 前遭竊的,我沒有看過農園内有野生雷公菇等語(偵卷第31 頁)。由證人吳美姿上開供述可知:1.上開農園種植之農作 物為綠竹筍,被竊之物亦為綠竹筍。2.上開農園沒有雷公菇 。3.109年6月25日上午農園有人侵入,監視器通知手機,下 午證人吳美姿前往巡視時發現綠竹筍遭竊。
(三)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左下角顯示日期及時間(00-00-0000),畫面中間有一粗 樹幹,該樹幹與畫面左方之細樹幹間綁有一白色細繩,細繩 上部分綁有垂吊之紅色塑膠繩;細繩之左方停有一台白色轎 車,右後方有一間外觀簡易的鐵皮屋;王進展著藍色POLO衫 、黑色褲子、橘色雨鞋。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00:00:03 09:39:44於錄影開始,被告嘴叼菸、身體彎腰穿越畫面中繩索下方,其左手持鐮刀,右手伸入右側口袋,朝7點鐘方向觀望,復將車鑰匙拿出按鎖車按鍵後(發出嗶一聲),隨即再放回右側口袋。 00:00:05~00:00:07 09:39:48被告之左手仍持著鐮刀,朝畫面右方前進,並同時四處張望。於09時39分52秒,被告向右走出消失於畫面中。 00:00:08~00:00:16 09:39:53至09:55:40期間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中,時間約8 秒。(本錄影檔經剪接) 00:00:17~00:00:18 09:55:40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鐮刀與一只白色偏透明塑膠袋,袋內裝數個不明塊狀物體,朝左方前進,行進間將所持之塑膠袋及鐮刀移由左手拿。 00:00:18~00:00:21 09:55:41被告再次低頭越過畫面中位於其左方之細繩,並走至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 00:00:28~00:00:33 09:55:43被告從右側口袋拿出鑰匙,將左手所持之塑膠袋移至右手後,左手開啟車門,並將手上的鐮刀及該只塑膠袋置於副駕駛座,左手關閉車門。(本錄影檔經剪接) 於09:55:52結束,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中。畫面直接接到10:02:10。 00:00:34~00:00:38 10:02:10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後,再倒車。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7張(院卷第71至72、81至87頁)在 卷可憑,由前揭勘驗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9年6月 25日9時39分手持鐮刀進入前揭農園,於9時55分40秒自農園 離開,右手持鐮刀與一只白色偏透明塑膠袋,塑膠袋內裝數 個不明塊狀物體,被告手提塑膠袋內之物經放大檢視,類似 圓錐柱狀,下方有平整切口,有放大照片2張在卷可參,與 綠竹筍外形、顏色相似。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吳美姿所述失竊 綠竹筍之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離開當時手上拿一 包塑膠袋内裝有8個雷公菇,其是用手摘的等語(警卷第3頁 、偵卷第33頁、院卷第55頁)。並提供其至非本案土地採取 雷公菇之照片3張(偵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提供照片中 之雷公菇體積甚小,且雷公菇有菌傘、菌褶、菌柄等部分, 菌傘表面為灰、白、米黃色等特徵,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 站雞肉絲菇(即雷公菇)資料可參(偵卷第9至11頁),苟 如被告所辯其係採集8朵雷公菇,則與監視器錄得被告所提 塑膠袋內之圓錐柱狀物,體積及形式均不符合。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農園是在種綠竹筍等語,然被告卻持鐮刀 至他人綠竹筍農園內,欲採收以徒手即可採摘之雷公菇,顯 與常情有違,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所 竊取之物應以被害人所述之綠竹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可供防閑之設備而言 ;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超越,是祇要踰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吳美姿 在其農園所裝設圍繩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 設備無疑,而被告彎腰越過該繩索進入農園內,已使原有圍 繩防閑功用喪失,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鐮刀 為金屬製品,倘持該鐮刀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綠竹筍價值尚微,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47頁),可徵被告非 無悔悟之意。是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若處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顯屬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 處,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 及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事實,並賠償 告訴人3萬元,另陳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 離婚、有母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 犯行,犯後業坦承大部分行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揭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 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其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不詳數量綠竹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 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3萬元,有如前述之 調解筆錄可參,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行竊時曾持用之鐮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 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難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