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77號
TNDM,109,原交簡,77,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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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未考領駕駛執照,本案駕車即屬無照駕駛,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前開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葛○諺、葛○叡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惟 本院調查時業已告知被告另觸犯此條例第86條第1 項,不防 礙被告行使法律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於肇事 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 輕之。爰審酌被告丙○○酒精測定值0.15mg/l、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葛○諺、葛○ 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 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住所。嗣丙○○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南街143 巷與開南街143 巷28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人葛○ 諺、葛○叡2 人沿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5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之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葛○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葛○叡受有左側脛骨 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因乙○○與葛○諺、葛○叡之父葛 健德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2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甲○○2 人與被害人葛○諺、葛○叡2 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9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2227號函 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照片20張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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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