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9年度,10號
TNDM,109,原交易,1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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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鳳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於民國1 08年7月17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南下便道行駛,行經該路 段H=10m號路燈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適吳宥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行駛在前,劉鳳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吳宥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右手、 左手、左前臂、左膝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雙上肢、臉部、後背及雙膝皮膚外傷併皮膚皮下組織感染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劉鳳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 ,並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吳宥 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劉鳳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宥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7張、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 證明書、六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麗百加皮膚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 2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060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前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 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挫傷、右手、左手、左前臂、左膝及下背部多處 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上肢、臉部、後背及雙膝皮膚外 傷併皮膚皮下組織感染等傷害結果、酒後駕車肇致告訴人受 傷甚為不該、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與三舅舅與舅媽同住, 因病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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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