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64號
TNDM,109,交訴,6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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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
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義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忠義無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忠義機 車),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南向車道行駛,於駛近白河區 中山路與文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銜接該路口之中山路為 路中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道路,南北向車道寬均3.5 公尺,均有繪製路面邊線〈白實 線〉,路肩寬2.9 公尺;文明街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路寬4.5 公尺),欲左轉駛入文明街東向行駛,本 應注意不得跨越路中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違 規於路肩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該行車安全規定,未駛至交岔路口,即跨越路中雙黃 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後再逆向駛入北向車道路面邊線內 側路肩(開始逆向行駛起點至少自中山路北向車道穿越文明 街往北之右側第3 間店面處起〈下稱第3 間店面,該店面往 南至路口轉角店面,依序稱第2 間、轉角店面〉,該店面距 離文明街路口約有1 台救護車車長之距離)往文明街路口方 向行駛,於駛至該轉角店面前時,前方恰有林天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天助機車)搭載林黃 純沿北向車道前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之文明街路口路段,2 車 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吳忠義機車右側踏板處撞擊林天助 機車右側車身,林天助機車因而人車向左側倒地,林天助林黃純左腿等左側部位均遭機車壓倒在地而受有傷害(2 人 後經送醫診斷,林天助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林黃純受有左側股 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吳忠義於2 車擦撞後並未倒地,而左轉駛入中山路北向車道 右轉文明街之轉角處之「北京烙餅」攤位前時,於該處暫停



,於跨坐在駕駛座上查看林天助機車人車倒地狀況(其暫停 地點距離林天助機車倒地位置約文明街口寬,即4 公尺), 於發現路人已將該機車扶起並使林黃純坐於路邊休憩,而林 天助正帶傷為林黃純傷勢聯絡醫療人員,即未下車對林天助林黃純詢問護傷勢而為救護之必要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與 2 人,逕沿文明街往東騎乘離去。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林黃純 坐於路邊,經詢問知悉上情,由警取得店家提供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並調閱中山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三、案經林天助林黃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 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其騎乘機車與林天助機車發生 擦撞,其機車碰撞點係在右側踏板處,造成林天助機車人車 倒地,林天助林黃純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其未 通知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或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於警詢 及審理雖坦承該情,並經告訴人2 人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事故調查表(含採證照片)與告訴人2 人診斷證 明書可佐,惟被告否認涉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其係騎至接近文明街街口才左轉駛入北向車道,並未逆向 行駛,本案係林天助機車撞擊正停止中之其機車,其無過失 ,且其於事故後有扶起林黃純,並向路邊店家借圓椅使林黃 純坐於路邊休憩,係林天助林黃純稱伊等要自行就醫,不 用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來,其係在林天助去找接骨師前,均 在林黃純所坐處旁邊,係林天助去找接骨師後,其才離開現 場云云(警卷第4-9 頁;本院卷第133 、182 、244 頁)。 經查:
㈠交通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且係告訴人機車撞擊 其停止中機車云云,然查:




⒈店家監視器攝得之事故前影像:
依事故地點店家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設於第3 間 店面,依證人承辦員警鄭明裕證述:該店家僅願提供該靜止 螢幕供員警翻拍),參酌事故當日員警拍攝路口現場照片, 可認定如下:
⑴螢幕影像視野範圍:
該螢幕上方2/5 部分為店內牆面遮蔽(該牆面線下稱牆面遮 蔽線),下方部則攝得:轉角店面至3 間店面騎樓內影像, 與該3 間店面店前之中山路北向車道、轉角店面左側(即南 邊)之文明街車道之影像。
⑵攝得之文明街影像:
①影像位置:轉角店面左側之文明街,自螢幕左下角往右上( 約呈45度)延伸至螢幕1/3 高度處(由螢幕下方往上,下同 ),為轉角店面臨交岔路口騎樓柱(下稱轉角騎樓柱)柱底 (即文明街臨該店面邊線與轉角騎樓柱延伸線交界處)。 ②車流狀況:螢幕上可見該騎樓柱對面之「北京烙餅」攤位( 該攤位左前方有1 部機車沿文明街往西方向行駛)。 ⑶攝得之中山路北向車道影像:
①影像位置:
自轉角騎樓柱底朝右側之轉角店面與第2 間店面間之騎樓 柱(下稱店間騎樓柱)直線往右延伸(約與螢幕上下兩側 平行方向)則約落於螢幕右側2/5 高度處,該段為3 間店 面之中山路北向車道路肩與建物銜接處(下稱中山路店面 線)。
中山路北向車道畫面,約在螢幕牆面遮蔽線下方至中山路 店面線上方之長方形螢幕範圍(約1/5 螢幕空間,惟靠右 側約2/5 部分遭騎樓之置物櫃遮蔽)。
②車流狀況
被告機車位置:
被告機車係在影像上「店間騎樓柱」前之中山路北向車道 ,車頭朝向南逆向狀態(即朝螢幕左側,影像上車頭未接 觸該騎樓柱邊緣,約與該邊緣距離有其機車後車輪距離) ,其右前方有一部朝北向行駛之深色小客車(車身遭「店 間騎樓柱」遮蔽,但該右前車車輪與右後車尾露於該柱兩 側,該車身約在文明街路口前之交岔路口內路面)。 告訴人機車位置:
於該螢幕上之中山路北向車道上,僅有1 部機車,該機車 車身遭「轉角騎樓柱」遮蔽,僅前車輪及前車頭露出於該 騎樓柱右側。該機車約駛至中山路北向車道駛入交岔路口 銜接路面(約在「「北京烙餅」攤位往左向交岔路口內之



延伸線上),該機車左後側之中山路北向車道有一部白色 小客車行駛。因本案2 車事故地點係在文明街路口處,而 依照片影像,中山路北向車道除該部機車外,並無其他機 車,參酌該車與被告機車距離,可確認該機車為告訴人機 車。
⒉事故過程之認定
⑴依上開監視器照片攝得之事故前影像(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 車之各車位置、中山路北向車道當時車流狀況),被告辯稱 其係駛近文明街路口始左轉並未逆向行駛之辯詞,顯難認屬 實。亦即,依被告機車於影像上位置,並非在該交岔路口範 圍內,當時該交岔路口內之中山北路北向車道有深色小客車 行駛,而被告機車係已呈逆向行駛在中山北路北向車道,可 認被告顯有自其原行駛之中山路南向車道跨越路中雙黃線占 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
⑵參酌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右側車車身受損)、告訴人2 人 所受傷勢(均係左腿等左側部位受傷),告訴人2 人證稱之 事發過程(即告訴人機車沿中山路北向車道前行,於駛至該 交岔路口,被告機車逆向行駛,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 向左側人車倒地之過程),堪認屬實。
⑶另證人林天助雖於偵訊改稱係被告右側車身擦撞伊機車左側 車身,惟依上開監視器照片影像、2 車車損狀況、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參酌2 車車行目的與動向(被告機車係逆向欲 左轉駛入文明街、告訴人機車係往北穿越路口直行),應認 林天助警詢證述伊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 係較符合事實。
⑷此外,依監視器照片攝得之中山路北向車道車流狀況,當時 該車道上有小客車行駛,參酌該路段之車道與路肩寬,可認 被告當時應係跨越雙黃線後再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北向車道路 肩逆向行駛。
⑸依上開事證,本案2 車碰撞過程,係如事實欄一所載,堪能 認定。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4 款、第99條第1項 第1 、5 款、第2 項本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 見附錄法條),被告本案行車,顯有違規跨越路中雙黃線占 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與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交通違規情形, 致發生本案事故,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況,並無特殊因素致 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行車規定,是其就本案事故,顯 有過失。而告訴人2 人因其行車過失受傷,伊等所受傷害, 與被告過失未遵守行車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 就告訴人2 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而構成過失傷



害罪。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係告訴人2 人稱無須 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其才在林天助找接骨師時才離去云云, 然以,告訴人2 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稱,被告並未下 車查看2 人傷勢,係路人將伊等機車扶起,被告未經伊等同 意即行離去等語,林黃純更於審理明確證稱:2 車碰撞後伊 遭機車壓倒在地,被告機車未倒地於騎至文明街路口之「北 京烙餅」攤位前時就暫停跨坐在駕駛座看伊等狀況,於看到 路人將伊扶起後,被告就離開現場等情,顯與被告辯稱情節 不符。
⒉本案係巡邏員警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發現林黃純受傷坐於路 邊,經巡邏員警詢間林黃純知悉事故過程後,通報證人員警 鄭明裕等處理事故專責員警前來處理,由員警自告訴人確認 發生肇事逃逸犯嫌之情形,經循線追查始查獲被告等情,經 員警鄭明裕證述明確。是設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2 人於事故 後同意被告不報警且毋庸通知救護車即可離去,則伊等豈會 向巡邏員警與到場處理員警指訴被告肇事逃逸請求員警追查 被告?是被告所辯,顯與其後發生事實(即告訴人2 人向警 報案請求追查被告之事實)不符。況以,被告於審理自承其 係於林天助林黃純前往找尋接骨師到場救治時始離開現場 ,則其理應知悉告訴人2 人急於治療傷勢,依該等情狀,除 於客觀上顯難認告訴人2 人會同意被告可以離開現場外,被 告依告訴人2 人年紀與受傷狀況,更應在場協助救護,確認 告訴人2 人傷勢無礙,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云云,顯難 採認。
⒊綜上事證,被告於事故後離開現場,係構成肇事逃逸犯行, 堪能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含刑之加重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並逆向行駛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構成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2 人受有傷



害,未為任何相關處置或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離去,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⑵本案非釋字777 號解釋案型
  依事實欄所載之肇事經過、被告離開現場過程,被告明知告 訴人2 人受傷且知悉林天助帶傷正在為林黃純尋找救護人員 ,仍逕自離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協助或確認告訴人2 人已 獲得醫療救助並將其連絡資訊告知告訴人2 人,依該等情節 ,顯難認本案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所示之情節輕微而屬該 號解釋所適用之案型(即可獲本罪修正前之得易科罰金罪刑 機會之情節。解釋文參見附錄)情形,自仍應依現行刑罰規 定予以科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各罪,係屬不同事實,犯罪要件 各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 態之危險性(依監視器照片影像,於事故前告訴人機車左側 有小客車行駛,本案幸未發生告訴人人車倒地遭後方小客車 輾壓之憾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 2 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後為追償所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事實欄 一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 條(同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釋字第 777 號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第 284 條(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4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97 條(同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第2 、4 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 99 條(同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節錄第1 項第1、5款、第2 項本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 列規定行駛:一、…(從略)…。 第 102 條(同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節錄第1 項第5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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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