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80號
TNDM,109,交訴,180,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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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
第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8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83.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 ,適有林○鐘所駕駛、搭載配偶洪○瓊、孫子林○勳林○均之 自用小客車(林○勳林○均為未滿18歲之人,林○鐘、洪○瓊 為伊等之祖父母,故渠等之姓名及上開車輛之車號均詳卷) ,沿國道一號公路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乙○○ 所駕駛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林○鐘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致 林○鐘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擊道路內側護欄,林○鐘因而受有 胸壁及背部挫傷之傷害;洪○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林○勳因而受有腹壁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林○均因 而受有腹壁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 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 現場而逃逸。嗣葉樹福(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8日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駕駛, 其後自首實際肇事者為乙○○,其係受乙○○指示而頂替,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營 偵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53、59、63頁),並有證人葉 樹福、高孟君、林○鐘、洪○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9至19、25至26、33至36、39至47頁;營偵字卷第7 3至74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錄音譯 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及汽車 讓渡合約書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7至31、71至72、75、79至 83、87至109、113至12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 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 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程 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 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所 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 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 故現場之行為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



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 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案被告對於上 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前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於 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均屬擦挫傷, 尚未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是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又本案被告能坦承肇事逃逸犯行 ,顯見非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刑與其犯罪情 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 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 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衡以 被告先委託他人頂替,嗣後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 被害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入監執行前從事藝品買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 與父母、胞兄及姪女同住,須扶養父母,離婚有子女,子女 均已成年(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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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