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360號
TNDM,109,交簡,336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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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MAD ZAINUDIN(隆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印尼國人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MAD ZAINUDIN(隆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UHAMMAD ZAIN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亦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酒 測值等於法定最低標準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暨考量其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漂洋過海到 台灣工廠工作,異國他鄉,舉目無親,不諳台灣法律,於飲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觸法。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不 周致犯本罪,其係初犯酒後駕車,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惟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惟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遵守法令規範,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MUHAMMAD ZAINUDIN(印尼籍)            男 22歲(民國87【西元1998】年9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MAD ZAINUDIN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MAD ZAINUDIN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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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