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保持慢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並應注意慢車起駛前 」。
㈡犯罪事實第8列「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民安路1段」 ,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裝設燈光,並貿然起駛穿越 民安路1段」。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 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與郵局匯款單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 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 警卷第30頁),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 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
在夜間行駛未使用燈光,並有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 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案 發後另因罹病往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父母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子女已成年、生活仰賴年金以及兒子、媳婦,現幫忙照顧孫子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之父母成立調解,並已支付賠 償款項,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記錄與郵局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且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吳月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華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民安路1段 445號前時,先靠右停於民安路1段445號前,而欲穿越民安 路1段前往對向之全聯福利中心,本應注意慢車起駛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民安路1段,適有陳育新( 已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育新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吳月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育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月華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承腳踏車起駛時與告訴人陳育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 ②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吳月華於行駛時未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而導致雙方發生撞擊之事實。 2、證明確因被告之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③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4381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交運字第1080925568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被告吳月華騎乘腳踏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腳踏車於夜間行駛欲穿越上 開路段時,本應知悉上開起駛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起駛,致其騎乘之腳踏車與告訴人陳育新騎乘之機車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 乘腳踏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再經本署送臺南市政府覆議委員會 覆議,覆議結果認:被告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
燈光,路邊起駛穿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43815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8日府交運字第108092556 8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輛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該分隊員警填載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 該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