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9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耀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劉耀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 人陳弘毅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 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 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右側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劉耀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祖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7時40分,駕駛ASV-1573號自 小貨車由臺南市東區裕信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裕和路與裕信 路口欲右轉裕和路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弘毅騎乘K2L-220號重機車沿裕信路同 向在同車道在後方行駛,欲自右側超越劉耀祖自小客車時, 雙方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陳弘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 、右手肘、右手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劉耀 祖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二、案經陳弘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陳弘毅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9987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6587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右側超車,為肇事主因。 5 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劉耀祖駕駛自用小貨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雖告訴人亦有右側超車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耀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