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國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 ,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己滑倒在地,且 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02號
被 告 許明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國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高雄市 茄萣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其騎至臺南 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時,騎車不慎滑倒。經警到場 處理,員警並於同日23時27分至醫院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