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HAM PARINYA(中文姓名:巴林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HAM PARINYA(中文姓名:巴林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 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CHAHAM PARINYA(中文姓名: 巴林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72號 被 告 CHAHAM PARINYA 犯罪事實 一、CHAHAM PARINYA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泰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返回宿舍,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於109年9月19日凌晨0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HAM PARINY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