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21號
TNDM,109,交簡,322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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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 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甫騎乘機車



至道路上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駛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為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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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