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8年度,185號
HLDM,88,交易,185,2000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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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QV -0九六號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北安街與慶北三 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惟視距因路旁有樹木阻擋,稍 有不良,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由丙○○駕駛 車號L三-四三九九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至該路口,乙○○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亦疏未注意上揭規 定之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第四、五節頭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頭髓神經壓迫及四肢全癱、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腫出血等 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高勝江表明其為肇事者,願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對於右揭被告乙○○駕駛大貨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據被 害人丙○○指訴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肇事車輛照片十 七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第四、五節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頭髓神經壓迫及四 肢全癱、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腫出血等傷害,被害人丙○○既已因本件 車禍造成四肢全癱,應屬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無疑。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訊問被告筆錄),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有明文。被告乙○○既領有適當之駕照, 對於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本件被告駕 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惟視距因路旁有樹木阻擋,稍有不良,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而使被害人丙○○受重傷害,其有過失灼然自明。惟被害人丙○○亦領有



適當之駕照,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以致肇事受有重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本件 經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小貨車 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復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三五八號鑑定意見 書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可稽。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 被害人丙○○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雖公訴人以被告領有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大貨車因過失以致肇 事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而認其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因業 務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 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 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 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經查,本件被 告乙○○雖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其並非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肇事當天係因 欲購買家具而向車主甲○○借用上揭車號QV-0九六號大貨車,此一事實亦據 證人即甲○○之配偶張雪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是甲○○的先生,QV-0 九六號大貨車是登記於甲○○的名下,平常我都是用這部車當作載運土木包工業 的工具,乙○○並非秋桂工程行的司機,當天乙○○向我們借車是因為案發前幾 天他跟我說他要載家具,需用大貨車,就向我借這一部車,當時我有問他有無貨 車駕駛執照,他說有,我才借他,車子目前已經賣掉了,他當時是準備要去載家 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其非以駕駛為業之 詞堪足採信。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高勝江坦承疏失 肇事,願受裁判,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所為之偵訊筆錄附卷可查,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雖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惟被害人丙○○亦因駕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叉路口時,其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被告所駕車輛先行而發生車禍, 亦與有過失;另被告乙○○並無不良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重傷害,犯後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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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