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40號
TNDM,109,交簡,314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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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拱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拱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於105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改為「於105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拱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1 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院就 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 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 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車道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林拱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拱照於民國104年間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109年10月16 日16時20分許,林拱照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 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分,林拱照騎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與中興路口處,與對向車道黃允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警員獲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21時 26分,測得林拱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拱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允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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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