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53號
TNDM,109,交簡,3053,20201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
字第28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109年度撤緩字第495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嗣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致 自己受傷送醫,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又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 9年1月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9年8月4日前),向公庫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額,致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吳俊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杰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四草附近與友人飲用百威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同日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黃威庭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吳 俊杰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21時10分在奇美醫院對吳 俊杰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威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15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