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27號
TNDM,109,交簡,302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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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椲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椲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椲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並發生車禍事故,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27號
被 告 汪椲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椲喆於民國109年9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日(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蔦松二 街口時,不慎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之康忠義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5時9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椲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康忠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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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