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785號
TNDM,109,交簡,2785,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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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補充為「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等傷害( 詳診斷證明書)。」,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 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 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李宗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欽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該處與所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葉瓊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所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 中興路時,與李宗欽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林葉瓊梅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二、案經林葉瓊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宗欽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林葉瓊梅於警詢、│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訴 │ │
├──┼───────────┼──────────────┤
│3 │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
│ │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
│ │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
│ │ 告表㈠、㈡、證號查詢│ │
│ │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
│ │ 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 │
│ │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 │
│ │ 車車籍、臺南市政府警│ │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2.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 │




│ │ 片、監視錄影光碟與翻│ │
│ │ 拍照片 │ │
├──┼───────────┼──────────────┤
│4 │告訴人所提出奇美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診斷證│
│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明所示體傷之事實。 │
│ │證明書1份 │ │
├──┼───────────┼──────────────┤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
│ │委員會函文與南鑑109092│認被告李宗欽駕駛自小客車,閃│
│ │9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
│ │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過失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李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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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