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蔡孟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心瑜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晚間 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五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夜間雨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 告蔡孟築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穿越分向限 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違規穿越雙黃線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心瑜受有腦 震盪併頭部外傷、全身多出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孟築受有 雙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額葉出血併 嚴重腦水腫、外傷性顱骨骨折及左側頭股骨折、鼻腔內和雙 側上頜竇血腫、雙側肺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二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均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二紙(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