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豊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豊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1 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北區公園路758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路000巷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除路旁停放有車輛外,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適有蔡清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北區公園路758巷5弄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處 為單行道,即逆向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乃貿然右轉,雙方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清菊受有頭部損傷併腦 震盪、雙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豊清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清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豊清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蔡清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事,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那邊有小巷口,我速度沒有降下來沒有錯,但我 不認為我沒有注意到車前,是現場環境及告訴人的作為讓我 沒有辦法做出反應等語(見交易卷第33頁)。經查: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及蔡清菊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蔡清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出具蔡清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駕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駕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758巷之單行道, 該單行道路寬僅3.4公尺,係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一側有住家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 、第18頁)。顯見被告駕車行進之單行道甚窄,另道路一旁 有住家之事實,理應小心行駛。
㈡、本案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足稽,縱使該交岔路口旁停有 車輛;惟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9頁)可知,在被告駕車約於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前, 蔡清菊所騎乘機車之車燈光線即出現在該巷口乙節。衡情, 被告應在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前,即可知悉該處有一無號 誌交岔路口。
㈢、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1、誠如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我發現我行向左前方衝出一團白 光,該白光為對方車頭燈,對方車相距約1、2公尺,我見狀 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是 在兩車相距約1、2公尺時,始注意到蔡清菊所騎乘之機車; 如前所述,被告應在兩輛自用小客車之長度前,即可知悉該 處有一無號誌交岔路口,但被告卻遲至兩車相距約1、2公尺 時,才注意到彼此,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2、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上限30公里而言,理應可隨時為停車之準
備;又從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過程,可知被告駕車進入該單 行道後,並無減慢之跡象,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考(見交 易卷第2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 減速慢行之事實。
3、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然 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甚明。又 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為:「陳 豊清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7035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紙在 卷可佐。
㈣、又蔡清菊於車禍當日即108年12月31日19時5分,因頭部損傷 併腦震盪、雙膝部挫傷之傷害,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診,於同日21時4分離院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益證蔡清 菊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勢,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蔡清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蔡清菊逆向騎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蔡清菊騎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 及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與蔡清菊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 過失。然蔡清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 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豊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致蔡清菊受有前揭傷害。惟考 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蔡清菊為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不 放棄與蔡清菊調解,但蔡清菊表達不願調解乙情,有本院審 理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37頁),難認被告態度欠 佳;另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再者,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而本
件蔡清菊亦需為其逆向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負擔主要肇 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