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00號
TNDM,109,交易,90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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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妙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連得黃秀里告訴被告吳妙貞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據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均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至59、61 頁),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吳妙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妙貞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 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友人處飲啤酒2-3罐,於同日11時 結束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憶嫻返 家,於同日11時47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二段與怡安路二 段交岔路口,吳妙貞欲駕車右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郭連得所騎乘之360-DUY號重機車搭載乘客黃秀里在右側車 道之前方直行,吳妙貞車貿然右轉時,其右前車頭撞及郭連 得機車,造成郭連得人車倒地,郭連得受有背部、左肩、左 臀及雙肘擦挫傷等傷勢,黃秀里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 壞死、左橈骨骨折等傷勢。警方前往處理時,發現吳妙貞身 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分發現吐氣酒精 濃度為0.42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駕公共危險業經本署緩起訴處分)。吳 妙貞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
二、案經郭連得黃秀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妙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及於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郭連得機車即右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連得黃秀里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郭連得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郭連得黃秀里因而受傷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共2張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吐氣酒測值為0.42 mg/l,超過0.25mg/l。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酒後吐氣濃度 超過0.15mg/l不能駕駛汽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酒後貿然在交岔路口右轉,撞及告訴人郭連得機車倒 地,使告訴人郭連得黃秀里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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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