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泰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17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泰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泰雄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1時許,途 經該路段348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 。適同向右側有黃淑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 ,趙泰雄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碾壓黃淑惠左腳掌,車輛輪胎 刮傷黃淑惠左小腿,使黃淑惠因而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 腿擦傷、左下肢壓挫傷、左小腿7*3公分擦傷、腳踝及足背 部廣泛性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泰雄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黃淑惠、陳柏 瑋、周瑞鈴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前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 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趙泰雄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 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該處時,因人車擁擠,其 車速甚慢,不知曾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倘有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則應有人會拍打其車窗告知肇事為是,故應非其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黃淑惠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於108 年11月23日上 午,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某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黃淑惠遭自小客車輪胎碾壓左腳掌,並經該自小客車 輪胎刮傷其左小腿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於偵查中 指述歷歷(參見他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 周瑞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108年11月2 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 他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8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黃淑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 傷、左側小腿擦傷、左下肢壓挫傷、左小腿7*3 公分擦傷、 腳踝及足背部廣泛性瘀青等傷害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附卷存參(參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瑞鈴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走路在旁邊買菜 ,有一個女生被撞到,車子就直直開走了,旁邊有人說被撞 了,我們一群買菜的人趕快去看車牌,我有看到車牌,但是 我看到的車牌沒有很清楚,但是那邊好幾個人都有看到車牌 ,有在那邊講,後來我把他們講的正確的車牌記下來,我去 菜販裡面好像是中藥店跟他要了紙跟筆寫下來,有交給車主 」、「(問 :【提示卷内紙條】是否是你寫的?)答:對 ,就是我的字。」(參見他卷第167頁),並有證人周瑞鈴 於案發時書寫後交給告訴人之紙條1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卷 第107頁)。而該紙條上載有「TX-7506」,此與被告所駕前 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相符。復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柏 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件的疑似肇事車輛,你們怎 麼知道他的車號?)答: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只有一個人 在現場,該機車騎士告訴我肇事車輛的特徵,他有說是汽車 ,說是比較舊型的汽車,我到現場調監視器,發現該段時間 只有一輛外型比較舊型的汽車,所以才鎖定該輛車子。」、 「(問:你是根據監視畫面查到那輛舊款的車子?)答:是 。」、「(問:有無其他的路人有提供車號或其他資料?)
答:在現場時沒有任何人跟我講過程或是其他資料。」、「 我調到監視器之後,有請機車騎士到辦公室確認是不是這輛 車,他確定就是這一台,我才請汽車的車主來做筆錄。」( 參見他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並有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 車於案發時出現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參( 參見他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證人陳柏瑋於追查本案肇事 車輛時,並不知證人周瑞鈴所記載之車號,而係本於告訴人 案發時陳述車輛之特徵,根據監視器影像而查得被告所駕前 揭自用小客車,進而認定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致本 件車禍。而其查緝結果,與證人周瑞鈴所記載之車號不謀而 合。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案發當日曾開車經過崇德 市場(參見他卷第100頁)。是綜合以上所述,堪認本案案 發時,確係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 碾壓告訴人左腳掌,車輛輪胎刮傷告訴人左小腿,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雖辯稱:倘若係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衡情其所駕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應該均有擦撞痕跡為是,但其所駕車輛並無擦 撞痕跡,顯見與告訴人擦撞者並非其所駕車輛云云。惟本件 車禍兩車碰撞之過程為自用小客車輪胎直接碾壓告訴人左腳 掌,且車輛輪胎刮傷告訴人左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是自用小客車直接接觸部位為告訴人之腳掌與左小腿,並 非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機車車身均無擦撞痕跡即非無可能,尚難據此認本案車 禍並非被告所駕車輛所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發生 車禍時,其並未聽聞或感覺到有發生碰撞車禍之情事云云。 惟本案發生地點為崇德市場前,而案發之際為上午11時許, 正是市場交易熱絡人潮洶湧之際,人車往來頻繁,被告與告 訴人均無高速行車之可能,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 時其走走停停,其遭撞擊時,原係將兩腳放在地上等語(參 見他卷第10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開開 停停的,車速不會快。」(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告 當時之車速甚緩,參以告訴人腳掌厚度非高,被告駕車慢行 碾過,確有可能僅造成車行過程稍微起伏,而非巨大彈跳之 情形。且被告所駕車輛之輪胎側面擦撞之告訴人小腿屬人體 之一部,並非機車車體之塑膠或金屬等材質,被告駕車與之 擦撞,確有可能未能察覺,自難僅以被告車行當時未能發覺 為由,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為。被告猶執前詞置 辯,尚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如有車禍發生應有人拍打其 車窗告知云云。惟路人發現車禍發生時所採取之行動不一, 拍打肇事車輛車窗之舉,確實是可能採取之手段,但並非唯
一或必然之方式。本案證人周瑞鈴即為車禍現場之路人,而 其係採取自後觀察並記載肇事車輛車號之方式協助調查,此 與現今社會常情亦無相違之處,被告徒以案發當日並無人拍 打其車窗為由,否認本件車禍為其駕車所肇致云云,顯無可 採。
㈣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1月23日上午11點我騎機 車H3T-625,走崇德路直行,要往中華東路的方向,被告開 車從我的左後方過來擦撞我,撞到我的左小腿、左脚掌,壓 到我的腳掌。」(參見他卷第100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行車自後而來與其車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復參以 前述告訴人於發生車禍之際,係停車狀態等情,堪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足夠間隔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