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19號
TNDM,109,交易,819,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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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御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御倫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1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西門圓環環外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欲做右轉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應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行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 貿然超車,適告訴人張清森徒步牽引腳踏車沿西門圓環環外 機慢車道同向在前行走,雙方因此發生碰撞後,張清森再與 李慶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 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張 清森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皮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清森告訴被告徐御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27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39-40頁、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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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