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義芳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中山路462之9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吳○玉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中山路路口西側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張義芳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大貨車撞擊吳○ 玉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吳○玉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 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第二到第七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椎關節面骨折、雙膝及左踝挫傷、頭 部損傷、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護人以告訴人吳○ 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為由,爭執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不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告訴 人之行向則為綠燈,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憑(警 卷第2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在卷,是告訴 人自可遵循並信賴燈光號誌,於綠燈之際騎乘機車通過本
件交岔路口。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所示(警卷第5、15-20頁),本件事故之刮地痕起點約在 雙方行向交會路口之中心位置,則該處相當為本件碰撞發 生地點,碰撞情形係被告所駕自用大貨車之車頭直接撞擊 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發生後,被告車輛之車 頭並未偏離行車方向,直向推移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最後 煞停於所行車道上(剎車痕8.8公尺、刮地痕6.8公尺), 雙方車輛靜止時,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行向呈垂直角度 ,由此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路口中心位置時遭 被告車輛攔腰撞擊,且因雙方車頭均與各自行向一致而未 有偏離,可知告訴人當時並未發現被告闖越紅燈,客觀上 亦無法預見被告可能或即將闖越紅燈,況就注意義務之分 配而言,亦不應課與告訴人騎乘機車遵行綠燈號誌通過交 岔路口中心之際,仍負有隨時察看其右向車道可能違規闖 越紅燈車輛之注意義務,故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並無所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院卷第77-78頁),是辯護人仍爭執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聲請送覆議,實非可採,亦無送請覆議之調查必 要。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負有全部之過失肇事責 任,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 貨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生本件事故,明顯違反交通規則, 過失情節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 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