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07號
TNDM,109,交易,507,20201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仁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律仁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上午9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文賢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街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昶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 ○號誌運作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昶 帆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及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前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