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28號
TNDM,109,交易,428,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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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李佩禎對被告劉承霖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33號
  被   告 劉承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 安路2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2時 42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二段與金華路之交岔路口附 近準備右轉,同向後方適有李佩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直行。此際,劉承霖應注意且能注意轉彎車應停 讓直行車先行,乃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於原車道向右 轉,致李佩禎閃避不及而自摔,造成李佩禎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李佩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霖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佩禎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之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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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