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楊明義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288號、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義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立偉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間發包定作「永康區次6-5(中山 南路至永勝街)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為配合該工程之進行,需將施工範 圍內之自來水管線為遷移及預埋,自來水公司並將此一工程 發包予「豪通工程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並自108年3月12日起開始施作,楊明義則為「豪通工程行 」之現場工程師,負責工地安全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楊明義本應注意上開施工地點之路面安全維護,危險路段應 設路障,施工期間若部分道路開放通行,應設警告標誌,且 開放通行之路面不應有危害行車之砂土或砂石堆積,以避免 用路人於通行時,發生通行危險,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設路障或警告標誌,且開放通行之 路面上有危害行車之砂土或碎石堆積,致郭易潔於108年3月 1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上開工地範圍之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單行道,因路面碎石影 響行車而人車摔倒,致郭易潔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小 姆指伸直肌腱斷裂杵狀指、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易潔訴由本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楊明義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意見。本院認: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明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 本院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明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此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易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 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4日南市 工新一字第1080214848號函(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108年2月23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80241575號函暨所附之「 108年2月份管線單位配合工程施作協調會議」紀錄(警卷第3 2至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1至51頁)、高雄榮總臺 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道路挖 掘許可證(本院卷第81頁)、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本院卷第83頁)、台灣自來水公司工 程預算書(本院卷第85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 管理處109年9月4日台水六工字第1090011746號函暨所附之 施工計劃書等文件(本院第177至182頁)等在卷可資為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明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原條文第1項過失傷害之刑度,並刪 除該條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回歸適用普通過失 傷害之處罰,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修正後,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1 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楊明義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楊明義疏未注意防範,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小姆指伸直肌腱 斷裂杵狀指、四肢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兼衡被告楊明義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楊明義非無賠償之誠意,及其知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立偉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日灜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7 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8日間,負責承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發包之「永康區次6-5(中山南路至永勝街)計畫道路開闢 工程」,並於108年1月21日至108年4月15日間,為配合自來 水管線埋設工程,而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准許後停工。王 立偉本應注意上開施工地點之路面安全維護,危險路段應設 路障,施工期間若部分道路開放通行,應設警告標誌,且開 放通行之路面不應有危害行車之砂土或砂石堆積,以避免用 路人於通行時,發生通行危險,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未設路障或警告標誌,且開放通行之路 面上有危害行車之砂土或碎石堆積,致郭易潔於108年3月18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工地範圍之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單行道,因路面碎石影響 行車而人車摔倒,致郭易潔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小姆 指伸直肌腱斷裂杵狀指、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王立偉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王立偉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郭易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4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 8021484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3日南市工企劃 字第1080241575號函暨所附之「108年2月份管線單位配合工 程施作協調會議」紀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王立偉固坦承為「日 瀛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日瀛營造 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30日至108年9月8日間,負責承作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包之「永康區次6-5(中山南路至永勝街 )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並於108年1月21日至108年4月15日 間,為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而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准許後停工。且對於在停工期間之108年3月18日23時許,郭 易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工地 範圍之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單行道,因路面碎石影響行車而 人車摔倒,致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小姆指伸直肌腱斷 裂杵狀指、四肢挫傷等傷害,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辯稱:告訴人是在我停工期間受傷的,我停工期間,進 去施工之單位有或台電、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區公所人 員也有進去做路燈,停工期間我不能去施工,我不知道道路 上之砂石怎麼來的,我於108年1月21日停工當天,有按照工 務局之指示設立交通錐,把施工之地方圍起來,把路面砂石 清掃完畢,經工務局人員來看過之後,我才可以停工的等語 。被告王立偉之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則為其辯護稱:㈠依 卷附之工程採購契約,所謂「停工期間」,應係指工程因故 暫停之意,是於工程開始施作後,如有於竣工前辦理停工之 情事,該停工期間既非竣工而經驗收之狀態,固仍應屬施工 期間。被告王立偉本應依卷附之工程採購契約書附錄1所載 「工作安全與衛生」規定辦理。而上開附錄1第10點明定,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 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 業要點」第10點辦理,而按「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機關對於同一 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 ,各分項工程施工階段,擇定一主要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 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被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 、「第一項工程,由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時,各機關 應相互協調,共同擇定其一廠商辦理之」。㈡被告王立偉係
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指示辦理停工,且於設置警示標誌 、清掃路面後始移交停工。再者,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 月13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90805521號亦函覆鈞院稱:「永康 區次6-5(中山南路至永勝街)計畫道路開闢工程」,停工期 間係移交管線單位施工,管線廠商進場施工期間,應依據其 與管線主辦單位間之契約規定辦理現場施工安全維護事宜等 語,可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立偉在停工期間仍負有「在施工 地點之路面安全之維護,危險路段應設路障,施工期間若部 分道路開放通行,應設警告標誌,且開放通行之路面不應有 危害行車之砂土或砂石堆積,以避免用路人於通行時,發生 通行危險等」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被告王立偉於本案之 發生,應無過失。另被告王立偉之選任辯護人侯信逸律師亦 為其辯護稱:「日灜營造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月21日向臺 南市工務局申請停工,且取得同意,由被告王立偉所提出停 工前之永興路與該路397巷巷口之照片,可以看出現場有放 置交通錐連桿,路面無明顯之碎石及砂土,與告訴人報案後 之現場佈滿砂石之照片明顯有別。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係 在「日灜營造有限公司」停工期間,此時之施工單位為台灣 自來水公司,因此,現場施工安全之維護,應由自來水公司 及其配合施工之下包廠商負責,被告王立偉依法自無需再負 注意義務。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被告王立偉所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王立偉供承屬實 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易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 市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14日 南市工新一字第1080214848號函(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08年2月23日南市工企劃字第1080241575號函暨所附 之「108年2月份管線單位配合工程施作協調會議」紀錄(警 卷第32至3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1至51頁)、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爭執點為,「日灜營造有限公司」在108年1月21日停工 後,迄至108年4月15日復工期間,被告王立偉對於工地現場 之安全及災害之防範,有無注意義務?
⒈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13日南市工新一字第109080552 1號函覆本院稱:「永康區次6-5(中山南路至永勝街)計畫道
路開闢工程」承商於108年1月21日起停工,並至108年4月15 日復工,其停工期間係移交管線單位施工,管線廠商進場施 工期間應依據其與管線主辦單位間之契約規定辦理現場施工 安全維護事宜。108年3月18日工區現場係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之廠商施工等語,並提供其與「日灜營造有限公司 」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本院卷第111至163頁)為憑。 而由上開契約書,於第9條施工管理之約定,其中有關工作 安全與衛生(即㈤,約定內容為附錄1),以及工地管理(即㈧, 約定內容為附錄2)之約定適用期間,均係指契約施工期間, 至於在停工期間是否需要為其他廠商之行為負擔工地安全及 管理之義務?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覆內容及依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與「日灜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觀 之,顯然並未要求「日灜營造有限公司」就其他廠商所施作 之工程,亦需一併共同維護工地安全。
⒉再者,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就本院函詢, 在其配合「臺南市永康區次6-5(中山南路至永勝街)計畫道 路開闢工程」施作遷移及埋設管線期間,有無約定現場之施 工安全由何人負責?亦已明確回覆稱,該案承包廠商為豪通 工程行,職業安全衛生作業主管係楊明義君等語(本院卷第1 77至182頁)。由此函覆內容,亦未提到有約定「日灜營造有 限公司」需共同維護工地安全。足認本案發生時,需負工地 安全義務者,應僅有豪通工程行所聘僱之勞工安全衛生作業 主管楊明義,被告王立偉無需負任何注意義務。 ⒊又由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之附錄1, 第9點明定「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 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辦理』」,再依「加強公共工 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機關對於同一 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 ,各分項工程施工階段,擇定一主要廠商設置協議組織,負 責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管理責任,被擇定之廠商不得拒絕」 、「第一項工程,由不同機關分別辦理工程採購時,各機關 應相互協調,共同擇定其一廠商辦理之」,可知倘被告王立 偉業經擇定為主要廠商,負責設置協議組織,及全工作場所 安全衛生之管理,則被告王立偉在「日灜營造有限公司」停 工期間而由其他廠商施工時,亦應對其他廠商之施工安全衛 生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責任及權限,進而可謂與其他廠商對本 案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然由不論係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 回函及所提供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以及自來水公司之回函, 均未表示被告王立偉有此一義務,因此,自亦無法擴張解釋
,要求其負責。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王立偉 對本案之發生,有注意義務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依法應為被告王立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段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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