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人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 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一自訴狀所載。訊據被告固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件二答辯狀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而與其所經營之豪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交付價金,係屬詐欺,及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云云,無非以被告以不實之平面配置圖、不實之建造執照影本、不實之樣品屋、模型屋係屬詐術等為 論據。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與豪成公司(被告甲○○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訂立預 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以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豪成公司購買其興建之「國 度皇室大別墅」編號D區十三號四層樓之房地,嗣自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後,豪成 公司已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點交 前開房地予自訴人等情,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交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七至十一、二一四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於受領系爭房地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即以前開附件一自訴狀中所載 之相同事由,分別向被告、豪成公司及豪成公司委託之銷售人員提起民刑事訴訟 ,詳細情形如下:
1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申 告被告詐欺,經該地檢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豪成公司前開「國度皇室大別墅」
之承買戶彭建成等人向本院自訴被告詐欺,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一 ○四號受理),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經自訴人彭建成等上訴後,又經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被告無 罪,而將自訴人乙○○告訴部分退回花蓮地檢署續行偵查,自訴人乃另行向本院 提起自訴(即本案)等情,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一○四號、花蓮高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可憑(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九號卷九至十三頁、本院卷一五七至一六三頁參照)。 2自訴人又於八十六年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向豪成公司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事件受理後,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二日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之訴,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 )之上訴,此有上開二法院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 二三號卷內)。
3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自訴銷售人員蔡安國、蔡定軍涉犯詐欺罪,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判決蔡安國、蔡定軍均無罪,另自訴人尚向花蓮地檢署 告發蔡安國、蔡定軍涉嫌偽證,亦經花蓮地檢署以渠等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 ,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花蓮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 二九號、四二九二號、二○一二號、二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佐(本院 卷二一○至二一三、二○二至二○九頁),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自訴人所指系爭房地現狀情形,已分別經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 號案件中承辦檢察官及一、二審承審法官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五三至五五頁、本院八十四年 度自字第五四號卷㈠一六五、一六六頁、花蓮高分院卷㈢四五至六四頁)。 ㈣按就理論言,廣告為要約之引誘,如買受人因見於廣告海報或廣告平面圖所示之 房屋格局、位置、坪數、設施等,而產生購買之意願,訂約時並未以之為買賣契 約之絕對要素,則廣告海報或廣告平面圖自不能認為契約之一部。再按消費者保 護法中雖於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惟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 公布施行,本件自訴人與豪成公司間之契約既係於該法公布施行前之八十二年六 月七日簽訂,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認被告對於自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廣 告在內。再觀之自訴人與豪成公司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本文十六條之條 款中,並未約定任何有關:自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一樓屋前空地係停車空間之文 義,再觀該契約書之附件㈤總配置圖(本院卷十二頁)中,於自訴人簽名蓋章處 之D十三號坐落位置處前空地並無停車位置之表示或繪製,且證人即銷售人員蔡 定軍於另案到庭作證稱:從未告知客戶一樓屋前空地作為合法停車位(台北地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卷三 九至四一頁),證人蔡安國亦證稱:有告知客戶一樓屋前空地有法定空地,依一 般社會慣例上均作為路邊停車空間,可拿來作為縱向停車,惟並未告知係法定停 車空間等語(台北地院前開二○一號民事事件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四三至四五頁參照),是以尚難認為豪成公司委託之銷售人員與自訴人
間就一樓屋前空地有法定停車空間此點,於口頭上成立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為契約 內容之一部。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八七)公處字第七七 號處分書,以豪成公司於廣告上就停車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處分豪成公司立即停止此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示及表徵云云在案,有該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判決 各一份可參(本院卷三四至三五、二七至三二頁),惟該處分書僅判定豪成公司 確有就停車空間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以達於公平交易法維護整體交易 秩序之旨趣,至於被告是否就此廣告內容應負買賣契約之義務,並未論及,自難 僅憑此處分書即謂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是以自訴人以為系爭房屋一樓前 院空地應為停車位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自不能憑此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 ㈤再查:買賣契約中之附件㈤總配置圖,係標明系爭房屋於全區中之位置,而系爭 房屋為一社區型住宅,共分為四區,各區之房屋格局不盡相同,同一區之格局亦 有差異,除部分有屋外停車位外,其餘並未畫上停放之車輛,有該總配置圖可查 (本院卷十二頁)。又建商推出預售屋大都設有模型屋,而模型屋之功能,本在 顯現日後房屋完成時之外觀、相對位置、巷道寬度等,如自訴人與豪成公司訂立 之契約未將模型屋之一切擺設併入契約內,則非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則模型屋僅 為供參考之用,自訴人以模型屋中綴飾用之汽車模型擺設遽予推論該模型屋顯示 一樓前方空地之功能,自屬無據,顯然不能以此推論屬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而 認有讓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處。
㈥又查: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確有設置兒童戲水池、兒童遊戲巷、警衛室及社區大 門(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雖該戲水池、遊戲巷均為取得使用執照後違規擅自 興建,於花蓮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案件進行中,經自訴人及其他 住戶自行向花蓮縣政府提出檢舉後,經該府已於八十六年間函花蓮市公所將戲水 池、警衛室、社區大門、遊戲設施、欄杆等查報拆除,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七日府建管字第一四五四○二號函一份可參(本院卷一四三頁),但被告 既已依廣告內容設置前開設施,即難謂此為實施詐術。至於被告就此部分廣告不 實遭公平會處分(本院卷三四至三五、二七至三二頁參照),亦屬被告應負之行 政責任問題,不能憑此認被告係屬詐欺。
㈦復查自訴人與豪成公司就系爭房屋有關土地面積之內容,已於雙方所訂契約中第 一條面積標示處明確記載:土地面積包括公共設施、法定空地及道路面積,而系 爭房屋屬獨棟透天式,本即應分擔對外聯絡之道路面積,自訴人就此亦謂被告詐 欺,尚屬無據。
㈧末查觀之卷附系爭建物之花建執字第八四三號建造執照(本院卷六四頁),其上 確記載「建築物各層用途住宅」等字樣,其後於花建使字第一四八六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十五頁)上則記載「第一層用途停車空間、住宅」等語,惟查花蓮縣政 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五建管字第一三一三九號函(本院卷二二 頁)覆自訴人之詢問時,曾覆稱:「查本局所核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花建執字 第八四三號建造執照,其申請書所填各層用途一樓為停車空間,二、三、四樓為 住宅與建築師所設計藍圖用途相符,至於本局所核發建照僅登載為住宅,查係填 寫疏漏『停車空間』」等語綦詳,顯見上開二執照確均由花蓮縣政府建設局所核
發無訛,均係真正,該二執照使用用途所載之不同,實係肇因於花蓮縣政府建設 局人員在填寫核發建造執照時所疏誤所致,尚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故意隱瞞事 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應堪採信。另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梁太然於花蓮高分 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如何發現漏登?)是 乙○○(即自訴人)涉案中向縣府申請發現有誤,我建造執照左下角有個章,裡 面表示停車空間:::事實上,我們建照並沒有錯」(花蓮高分院前開案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本院卷五一、五二頁參照),足見系爭建造執照上已有停 車空間之表示,且縣府人員亦不認為有誤必須重新更正,且該疏誤非被告所為, 則被告顯無持該建照執照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申請更正之義務。至於自訴人所 執認遭被告偽造之建造執照(本院卷十四頁),經核對與前開真正之建造執照內 容並無不符,之所以漏掉原執照左下角「停車空間室內68輛」等字樣,應係被告 委託之銷售人員影印前開建造執照漏印所致,自訴人亦於另案中自承該建照執照 影本係蔡定軍所交付(本院卷五二頁),可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前開建 照執照影本上為何內容更改之變造行為,自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變造公文書之犯 行。
五、綜上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詐欺犯行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 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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