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20號
TNDM,109,交易,102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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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哲明告訴被告柯翊翔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黃哲明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 年11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柯翊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翊翔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善化區善新西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目加溜灣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對向由黃哲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 目加溜灣大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哲明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掌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黃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翊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黃哲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希拉亞骨科診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幀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 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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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