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79號
TNDM,108,訴,979,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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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菱晅


指定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2
4、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成年人,未取得合格證照,仍自 民國108年3月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租屋處, 以每日24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乙○○、 甲○○所生之子吳○凱(106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保姆 。於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乙○○將吳○凱帶至被告上址租 屋處由被告照顧。詎被告明知吳○凱為1歲5月之兒童,施暴 力於其頭部、身體、四肢等部位,極易造成傷害,仍基於傷 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晚上6時至108年4月29 日下午間某時,徒手或持不詳器具毆打吳○凱頭部、四肢、 身體及背部。嗣於108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被告之同居人丁 ○○返回上址租屋處,發現吳○凱持續哭泣、吐奶、全身癱軟 、眼神無力,緊急送往佳安小兒科診所救治,再轉往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經進行顱內壓 偵測器置放及引流手術後,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視網膜及左眼玻璃體出血、左額瘀傷、左耳點狀出血、背部 及臀部瘀傷、左大腿及左膝瘀傷、近會陰部瘀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經奇美醫院依法通報臺南市家防中心,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 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⑵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⑶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⑷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⑸ 證人即奇美醫院108年4月29日加護病房主治醫師洪崇家於偵 查中證述、⑹證人即奇美醫院兒科部部長周琪於偵查中證述 、⑺證人即奇美醫院外科部部長兼神經外科主任張進宏於偵 查中證述、⑻佳安診所108年5月17日函、⑼奇美醫院108年5月 17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29張、⑽  奇美醫院108年7月11日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中文病歷摘要、 ⑾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19日函檢附之受理 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⑿奇美醫院108年5月1日 之診斷證明書、⒀被告手機內拍攝之被害人吳○凱照片、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⒂被告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 52張、⒃丁○○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⒄被告與 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9張、⒅告訴人甲○○與乙○○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30張、⒆被告租屋處現場照片18張、⒇ 扣案抓背器照片2張、被害人吳○凱頭部外觀傷勢照片6張、 善化分局108年7月2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比對照片9張、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0日函檢附之個案通報與服務摘 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受甲○○、乙○○之委託照顧渠等之子吳○凱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吳○凱之犯行,辯稱:108年4月29日中午幫吳○凱洗 澡時,吳○凱當時身體並無受傷的異狀,洗完澡帶吳○凱去房 間睡覺,等吳○凱入睡後伊到客廳也跟著睡著了,可能在睡 覺的空檔先生丁○○回到家,等伊清醒回到房間時看見丁○○掐 住吳○凱的脖子騰空靠在牆壁上,伊害怕不敢問丁○○為什麼 要這麼做,因為吳○凱當時有穿衣服,只有看見吳○凱耳朵出 現斑點,沒多久吳○凱已經全身癱軟無力,感覺沒有意識, 叫也沒反應,伊與丁○○才趕快將吳○凱送醫,吳○凱身上的傷 應該是丁○○造成的,伊在警察局及地檢署做筆錄時是因為怕 講出來丁○○會爭吵並毆打伊,所以才不敢講出這段實情,10 8年4月24日與丁○○之LINE通話內容雖曾說吳○凱早上起來在 盧被伊揍,但只是輕輕的打吳○凱屁股,並沒有造成吳○凱受 傷,這只是與丁○○在傳達訊息時比較誇張的說法而已,並沒 有真正出手打吳○凱並造成他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五、被告未領有保姆合格執照,自108年3月起,在臺南市○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受甲○○、乙○○委託,以每日24小時1,000元 之代價,擔任渠等所生之子吳○凱之保姆。於108年4月22日 晚上6時許,乙○○將吳○凱帶至被告前揭租屋處時身體並無外 傷,直至108年4月29日時仍未將吳○凱帶回家中,該段期間 由被告照顧中,而吳○凱於108年4月29日下午某時,因持續 哭泣、吐奶、全身癱軟、眼神無力,被告及丁○○先緊急將吳 ○凱先送往佳安小兒科診所救治,因病情危急再轉往奇美醫 院醫治,經進行顱內壓偵測器置放及引流手術後,仍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本件首應審 究者乃吳○凱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出手造成所致?經 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8年4月29日下 午5、6點回到家打開門時聞到吐奶的味道,吳○凱躺在房間 眼睛閉著,把他抱起來時全身無力軟趴趴,叫也沒什麼反應 ,才將吳○凱送往住處隔壁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 頁),經質以嬰幼兒吐奶或嗜睡為常見現象,若非有意外或 突發緊急狀況實無送醫急救之必要,且向其告以被告供稱吳 ○凱系爭傷害是其所為有何意見後,丁○○見無法自圓其說遂



改證稱:吳○凱所受的系爭傷害都是伊一個人在住處分好幾 次用手打的,打吳○凱的事未跟被告說,被告並不知情亦未 參與,伊為何要打吳○凱及如何打則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252至256頁),是丁○○雖就毆打吳○凱成傷之動機及方式 有所隱瞞未能說出實情,然就被告並未毆打吳○凱之情則與 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被告前詞所辯尚非無稽。準此,綜觀全 卷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吳○凱成傷之情形 下,自難僅以被告未取得保姆合格證照,乙○○於108年4月22 日將吳○凱交由被告照顧時身體狀況正常並未受傷,迄108年 4月29日下午吳○凱被送往醫院救治時才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該段期間吳○凱為被告所獨力照料而據此逕認被告涉有本件 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推論不免率斷。
㈡、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24日與丁○○之LINE通話記錄內容,被告 曾寄發「媽的房間那個屁孩今天又被我揍」、「早上起來在 歡,泡奶給他不喝,硬要我拿著才肯喝,我放掉就不喝,叫 他來我抱不要」之訊息予丁○○(見警卷第260頁),被告雖 表述曾揍吳○凱,然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8年4月27日 曾以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被告有傳吳○凱的照片及影片給 伊,照片是伊要被告用時光小屋的APP來紀錄小孩,當時在 照片及影片上的吳○凱看起來都正常沒有任何異狀(見他卷 一第265頁),核與被告與乙○○之108年4月27日LINE通訊記 錄內容及所附照片情況相符(見警卷第144至145頁)。再者 ,觀以被告手機存檔之圖庫照片,吳○凱於108年4月27、28 日身體狀況仍正常,且耳朵外觀上亦無任何傷勢(見警卷第 16頁),是以前揭訊息及相片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雖於108 年4月24日傳遞上開「揍吳○凱」之內容予丁○○,然在案發前 一日即108年4月28日吳○凱仍活動正常而無任何受傷之情, 足見被告所謂「揍吳○凱」之意顯係吳○凱未能順從被告之意 或指令而遭其肢體教訓之結果,然此肢體教訓並未因而造成 吳○凱受有任何傷害,被告上述用語或於表達上有誇大之嫌 而與本案事實不符,自難以被告曾傳送「揍吳○凱」之訊息 逕認其對吳○凱為本件之傷害。
六、綜上所述,吳○凱受有系爭傷害為丁○○一人所為,與被告無 涉,而丁○○所涉上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得併 予審究,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本案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 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 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不爭執事項之證據資料
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非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1至10頁、第12至14頁;偵卷一第79至88頁;院卷第  141至144頁、第229至263頁、第353至387頁 證人 1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24至35頁;偵卷一第207至221頁;院卷第241至256頁。 2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36至44頁、第47至49頁;他卷一第255至267頁;院卷第87至 89頁、第231至241頁。 3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0至58頁、第62至63頁;他卷一第255至267頁。 4周琪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9頁。 5洪崇家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9頁。 6張進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第39至45頁。 ⒈丙○○手機內拍攝吳○凱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⒉丙○○手機與丁○○108年4月24日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 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5月1日 斷證明書(警卷第64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523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警卷第70至74頁) ⒌扣案抓背器照片(警卷第75頁) ⒍丙○○租屋處現場照片(警卷第95至103頁) ⒎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他卷一第91至179頁) ⒏丙○○與丁○○自108年3月28日至5月7日 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警卷第147至268頁) ⒐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他卷一第27至31頁) ⒑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他卷一第221頁下方照片至251頁) ⒒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0日南市衛字 第1080098474號函暨附件(偵卷一第113至115頁) ⒓丁○○持用行動電話與丙○○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239至303頁) ⒔佳安診所108年5月15日函(偵卷二第55至57頁) 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5月17日 (108)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附件1份(偵 卷二第61至127頁) 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19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11864號函暨附件(偵卷二第139至149頁) 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7月11日 (108)奇醫字第2793號函暨附件1份(偵卷二第155至181頁) ⒘丙○○手機之108年4月29日通話紀錄(警卷第15頁) ⒙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45頁) ⒚丙○○於台南市○市區○○街00號託嬰工作處所外觀照片(警卷第46頁)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兒少保護個案」108年5月2日蒐證照片(警卷第65至69頁) 丙○○扣案之手機照片(警卷第76頁) 丙○○與乙○○臉書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104至110頁) 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他卷一第211至221頁上方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偵卷一第237頁)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5月23日南家防字第1080615131號函暨附件(偵卷二第3至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8年5月3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65075號函暨附件(偵卷二第18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二第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3至25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8月11日 (109)奇醫字第3557號函暨附件(院卷第203至205頁) 甲○○109年10月7日陳報之吳信凱走路狀況錄影內容光碟及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及門診病歷 (均影本)(院卷第281至299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院卷第333頁) 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附圖3紙(院卷第391至395頁) 被害人活動狀況光碟1片(院卷證件存置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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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