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銘聰透過友人張育誠及其女友張詩涵之介紹認識需款處理 債務之戊○○,雙方接觸後得悉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戊○○與人 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 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 分析與評估,已達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向戊○○佯稱若要清償個人 債務,可以貸款購買車輛變換現金之方式解決云云,戊○○因 未能明確瞭解實際意義,在甲○○表示日後分期貸款由其負責 繳付之條件下,誤信得因此解決債務,同意於106年5月16日 先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 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聽從甲○○之建議邀其父丙○○ (因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對事務亦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 判斷)擔任保證人,共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等額之本票及授 權書,用以購買BMW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完成對保手續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二 日後之同年月18日假借與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 渡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買賣之方式,以30萬元之低 價出售予甲○○,而由甲○○得以直接使用系爭車輛。嗣甲○○於 106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4日,因駕駛系爭車輛連續多次違 規而遭照相逕行舉發,舉發單位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寄送予戊○○,另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亦持續寄送分 期繳款通知書予戊○○,甲○○仍未依照約定給付分期貸款及未 將賣車之價款全額交予戊○○,戊○○始知受騙。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建議戊○○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辦理系爭 車輛之貸款購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因為戊○○說他欠別人錢,有急用找伊,才向戊○○ 建議貸款買車換現金的方式籌錢,之後伊用權利車交易方式 ,以30萬元向戊○○買系爭車輛,這些都經過戊○○的同意,雙 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結果也向戊○○解釋清楚,交易款亦全 部付清,交涉過程戊○○表現出來跟一般人一樣很正常,不像 有智能障礙的人,且戊○○都有在合約書簽名,並無騙戊○○之 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為戊○○用貸款方式 購買,因已設定動產抵押,再交易時無法過戶,所以被告才 以權利車僅有使用權之方式,以30萬元向戊○○購買系爭車輛 ,此價款並未偏離市場權利車買賣之行情,而戊○○於警詢時 先陳稱被告有交付6萬元,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僅交 付7千元,前後陳述不一,其指述難以盡信等情資為辯護。 經查:
㈠、被告係透過友人張育誠及其女友張詩涵之介紹認識需款處理 債處之戊○○,並向戊○○陳稱可以貸款購買車輛變換現金之方 式解決債務,由戊○○先於106年5月16日以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貸款90萬元,且邀丙○○擔任 保證人,共同簽發等額之本票及授權書購買系爭車輛,於取 得系爭車輛後,旋於二日後之106年5月18日再由戊○○簽立汽 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同意以權利車為交易條件 ,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出售予甲○○由其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 。嗣甲○○因駕駛系爭車輛連續多次違規而遭照相逕行舉發, 舉發單位旋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送予戊○○ ,另台新大安租賃公司亦持續寄送分期繳款通知書予戊○○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與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①戊○○與其父丙○○是否為具智能障礙,與人交 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有
無取得被告以前述方式應交付之款項而解決債務之情形;② 被告所稱向戊○○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是否得以認 定為施用詐術,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戊○○伯父丁○○(丙○○之胞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戊○○本身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讀書能力沒有很好, 一些生 活自理都不是很清楚,有時需要他們從旁協助,當初本來要 戊○○服志願役,也是因為他智能不足被打回票,弟弟丙○○從 小也是智能不足,沒有辦法處理很多事情,大字不認識幾個 ,父親買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2房子(地號:臺 南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給丙○○,因為丙○○有 智能上的問題,怕他沒辦法管理財產出問題,所以權狀都一 直由父親保管,戊○○、丙○○他們做的工作是比較簡單的機械 性固定工作,都是不需腦力而靠勞力,丙○○的女兒也有同樣 問題,他們都有經過政府認證的殘障智能不足,屬社會上的 弱勢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5、239頁);證人 即戊○○之母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之前由婆婆帶, 兩歲半的時候才帶回家,他在求學的過程中學習比一般的同 學落後,國中老師有叫他去檢查智能的問題,但都沒有去做 ,直到107年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家裡經濟有困難,為了 補助才去醫院檢查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2頁);丁○○、己○○係戊○○、丙○○至親之人,共同生活 期間甚長,對渠等日常生活應變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當知之甚 詳,並無誇大或渲染之必要。而戊○○、於本案案發後之107 年4月2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進行心理智能評鑑,評鑑結果為『中度智能不足,總智商為4 8,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易受到誘騙及利用』,而 其父丙○○亦屬『輕度智能不足,判斷力與行為能力較一般人 減弱』,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偵1卷第 83至85頁)。參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吳俊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戊○○製作警詢筆錄時,他的表達能力不 是可以立即說清楚,跟一般人做筆錄時比較,問問題時要好 幾次溝通說明之後才能讓他清楚問題的意思,回答的時候也 是無法完整陳述,把來龍去脈連結起來,需一段一段說出經 歷的事,經過很多次一直溝通才有辦法釐清事情的始末完成 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而戊○○、丙○○於本院 審理作證接受訊問時,亦發現渠等對於簡易內容之問答尚能 理解清楚表示,但詞句簡短,難以完整連貫之陳述,在面對 較複雜或時間記憶之問題則多次出現表情呆滯、表達不夠具 體甚或茫然不知所措無法回答之情形。準此,戊○○、丙○○二 人均屬心智缺陷,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與思考及判斷能
力較一般人為弱,堪以認定。
⑵被告自承建議戊○○以貸款買車變換現金解決債務,並於106年 5月16日戊○○買車後2日之106年5月18日用30萬元代價以權利 車買賣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然觀以戊○○、丙○○填具之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動產抵押附條 件買賣之權利義務相關文字之敘述,非一般人短時間閱讀即 可理解,且權利車之買賣,因涉及動產抵押權人、買受人及 實際使用權人三方面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更益加複雜,常 人亦難以全盤瞭解,何況有心智缺陷之戊○○、丙○○又豈能輕 易瞭解上開真義及法律效果。再者,被告另自承其平日有從 事中古車買賣經驗,知悉權利車僅有使用權無法辦理過戶, 然觀諸卷附車輛讓渡契約書以書寫方式特別附註『本人因自 身資金需求,已主動將汽車自行過戶賣掉』(見警卷第50頁 ),則具多次汽車買賣經驗之被告明知戊○○將系爭車輛以權 利車方式賣出,竟以『過戶』字義附註表明,顯與被告之經驗 及認知有違,則又如何要求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戊○○已全然知 悉其實際之權利義務。又觀以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9 頁)及前揭車輛讓渡契約書,賣主(甲方)皆為戊○○,然買 主(乙方)則先記載『林廣哲』,之後塗銷再改成書寫被告之 名『甲○○』,倘如被告所稱戊○○知悉系爭車輛係以權利車之方 式出賣予被告,衡以被告之過往經驗及交易常情,該交易之 實際交易人僅被告與戊○○二人,上開買主應直接書寫『甲○○』 ,實無須先記載出賣予『林廣哲』,嗣再行塗改為『甲○○』之必 要。另觀以卷附丙○○系爭房地之印鑑證明(見偵1卷第69頁 ),丙○○係於106年5月15日申請,而被告自承於當日曾駕車 載戊○○、丙○○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證明,目的係為幫 丙○○、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貸款,並透過友人乙○○之介 紹找代書廖國榮辦理(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而證人即 代書廖國榮於偵查時證稱:是乙○○與被告介紹丙○○以系爭房 地貸款150萬元,辦理完成後有關實際付款情形有寫在借款 明細表紀錄,明細表有寫150指用房子借150萬,0.2是2分利 息,*3是預扣3個月利息,106執54144仲介費18萬是給王銘 聰的介紹費,其中15萬匯給介紹王銘聰的「小郭」(指乙○○ ),剩下3萬元是伊與小姐的傭金,而其中有筆30萬元是戊○ ○與「小郭」及甲○○於106年5月18日先拿走,當時他們的說 法是要跟人家和解急需用款,所以先拿走30萬,因此在106 年6月19日交付借款的金額就把這筆30萬扣掉,戊○○實際只 拿到91.8萬等語(見偵3卷第57至58頁),並有廖國榮提出 之借款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13頁)。是以廖國
榮上揭證述及其提出之借款明細表可知戊○○業於106年5月18 日在代書廖國榮處已領取30萬元,足供解決被告稱戊○○欲償 還之債務,戊○○又豈須於同日以3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以 權利車買賣方式賣予被告,縱戊○○自廖國榮處取得之30萬元 不足支付其債務,被告明知戊○○在未來之一個月內將可另取 得高達百萬元之借款,倘戊○○屬心智正常之人而有資金急迫 需求,亦僅需將系爭車輛暫時交予被告保管供擔保借款已足 ,實無須將市價高達90萬元之系爭車輛用權利車方式以30萬 元之低價出賣予被告,無故令其立即損失60萬元,此更有悖 於常理。再者,被告所言倘屬實,其曾於106年5月18日以上 開方式向戊○○購買系爭車輛而實際交付30萬元,以被告與戊 ○○間之交易皆有書寫書據為憑之習性,有無實際付款並簽立 收款證明文件實為本件之關鍵亦為被告重要之經歷,被告當 應記憶清晰無遺忘之可能,然被告經本院訊問時竟陳稱此30 萬元並未寫收據,當時並未想這麼多,想說有拿就好等情( 見本院第360至361頁),而其卻又於訴訟中提出戊○○之確認 收款文件(見本院卷第67頁),此一重要之交易歷程被告竟 未能記憶而為相反之陳述,其所言更難以盡信。 ⑶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自始未取得系爭車輛及向被告 收取30萬元之買賣價金乙節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本院 卷第320頁),其雖於警詢時稱被告曾交付6萬元還款,於本 院審理時稱被告僅交付7千元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戊○○已 於當庭解釋警詢時所稱收取之6萬元是指房子的貸款,不是 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況戊○○具有中度智能 障礙無法為完整連貫之陳述業如前述,其記憶自難如一般人 清晰,況本件涉及系爭車輛具附條件買賣與權利車買賣交錯 之方式及系爭房地之貸款,處理方式複雜亦非其本意,戊○○ 相互混雜或記憶混淆陳述歧異乃因智能障礙所致,自難僅以 戊○○就被告交付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逕認其前揭指訴難以憑 信,辯護意旨就此實無足採。至被告聲請證人乙○○到庭欲證 明戊○○為一般正常之人,經傳乙○○到庭具結證稱:伊與戊○○ 僅見過一次面沒有說過話,碰面的那次見戊○○與被告在聊台 語俗稱「趴七辣」的事,吃完便當他們就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是據乙○○所述其與戊○○接觸次數僅一次, 時間短暫,未曾與戊○○交談或參與戊○○之生活歷程,亦未與 戊○○有何事務之接觸與接洽,僅憑短暫之觀察即難以評論戊 ○○之智能狀況。又依廖國榮上開證述可知係乙○○介紹被告與 戊○○持丙○○之系爭房地向其借款,乙○○僅單純居間介紹即可 領取廖國榮所給付高達15萬元之報酬,然乙○○對此事竟陳稱 未收取任何佣金(見本院卷第196頁),顯見乙○○對被告、
戊○○前述貸款之事未能說出實情而有所隱瞞,其上開證述自 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以前述各項事證勾稽比對,被告所為上開各情皆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係利用戊○○對於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顯然 低於普通人,無法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以權利車交易方 式之假象達成其向戊○○合理詐取系爭車輛之目的,是被告前 詞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具有智能障礙之戊○○,詐騙系爭車輛得逞,所為係 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內設局由戊○○、丙○○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 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另由 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讓渡合約書,致戊○○受騙而 交付系爭車輛,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 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戊○ ○心智缺陷無法自行妥善處理債務之弱點,且家境並非寬裕 ,竟為牟不法利益,誘使戊○○申辦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 ,且系爭車輛事後由被告取走亦未遵期還款,任由戊○○獨自 擔負債務致陷入生活困境,所為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前 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行騙之手段及情節、造成戊○○財產上 之損害,迄今未賠償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被告向戊○○詐得之系爭車輛,業由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拖回,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非供述證據卷頁位置 被告王銘聰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7至13頁;偵1卷第37至39頁、第109至112頁;偵2卷第38至40頁;偵3卷第19至20頁、第49至51頁;院卷第49至56頁、第177至240頁、第291至367頁 證人 1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1頁;偵1卷第37至39頁、第47至48頁;偵2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院卷第304至327頁。 2丙○○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202至221頁、第293至303頁。 3張育誠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頁;偵2卷第15至17頁。 4許煒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5張詩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 6乙○○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偵2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87至202頁。 7吳俊毅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179至187頁。 8丁○○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221至239頁。 9己○○於本院之證述:院卷第327至335頁。 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讓渡合約書(偵1卷第51頁) ⒉ANL-777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照影本(警卷第46至47頁) ⒊106年5月16日之本票及授權書(警卷第48頁) ⒋戊○○106年6月10日書立之授權書(警卷第53頁) ⒌車號000-0000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警卷第55至6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1卷第49頁) ⒎台新大安租賃(股)公司通知函(偵1卷第53至55頁) ⒏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民事起訴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第23296號執行命令及台新大安租賃公司107年5月24日台新大安(107)法字第1705040136函(偵1卷第87至91頁) ⒐王銘聰提出戊○○106年5月18日出具之收據(院卷第67頁) 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9年1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015772號函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院卷第73至76頁) 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90035788號函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戊○○106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院卷第77至81頁)